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749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人民政府。
第三人: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第二經濟合作社。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東府行處字〔2024〕78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東府行處字〔2024〕78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確認申請人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受與其他社員平等福利待遇。
申請人稱:
申請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先入戶至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XX路XX號,后于2001年4月23日隨母親曾XX遷回某某村二社,入戶后戶口沒有遷出,入戶經過了經濟社同意,沒有與經濟社簽署相關協議。現申請確認申請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要求享有與其他成員平等的福利待遇及請求第三人向申請人發放2022年至2023年的分紅人民幣73889.82元。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有權對申請人申請確認成員資格及分配補償款進行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是鎮人民政府的職權。被申請人作為鎮一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權對申請人的申請作出處理決定。
二、申請人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員資格。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戶口遷入、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經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申請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后戶口入戶至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XX路XX號,于2001年4月23日隨母親曾XX遷至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東區X巷X號,現申請人戶口地址修改為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XX街X號。第三人在調查過程中確認申請人入戶后不曾向其發放過分紅等福利待遇。第三人成員大會沒有表決確認申請人的集體經濟成員資格。申請人屬于戶口遷入、遷出的情形,其是否具有成員資格,應由第三人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現第三人已經明確不確認申請人的成員資格,也不曾向其發放過分紅等福利待遇,被申請人據此認定申請人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員資格,結論正確。
三、被申請人駁回申請人主張2022年至2023年征地補償分紅的申請,結論正確。
因申請人不具有第三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申請人要求享有與其他成員同等待遇沒有依據,被申請人駁回申請人要求補發征地補償分紅結論正確。
四、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程序正當。
被申請人于2024年8月13日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證據材料,向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農村財務和集體資產管理中心核實分紅發放標準及具體發放情況后,于2024年8月21日向申請人調查了解情況,于2024年8月27日向第三人了解情況,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并于2024年9月27日送達給申請人,于2024年10月11日送達第三人,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書》程序正當。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涉案《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合法,請復議機關予以維持。
第三人稱:
第三人在規定時間內未向本府提交書面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
本府查明:
申請人莫X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01年4月23日從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XX路XX號遷入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東區X巷X號,此后戶籍未曾發生遷移。戶口簿登記戶主為曾X,系申請人外祖父。申請人的母親曾XX為曾X的女兒,于2010年5月14日從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北興鎮某某村東區X巷X號遷至廣西XX縣,于2010年9月9日遷至廣西XX縣XX鎮XX村委XX村XX號。
2024年8月13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交《行政處理申請書》,請求確認申請人為第三人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第二經濟合作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與其他社員平等的福利待遇,并請求第三人向申請人發放2022年至2023年的分紅人民幣共73889.82元(某某村二社臨空數智港地塊項目的土地補償款及二社廣州臨空數智港地塊項目征地的青苗補償款),同時提交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出生醫學證明、關系記載證明等。
2024年8月21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了解情況。申請人稱,自申請人入戶起經濟社以其為出嫁女的孩子為由不同意向其發放分紅、征地款和其他福利待遇;在提出本次申請前,申請人沒有向相關部門提出類似要求分紅的申請;因申請人母親未婚先孕,申請人出生入戶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XX路XX號,戶口性質為農業戶口,于2001年4月23日隨母遷入某某村二社,入戶后戶口沒有遷出過;入戶經過經濟社的同意,沒有與經濟社簽署相關協議;申請人名下沒有責任田,在經濟社享有選舉和被選舉的資格,對村/社的重大事項有表決權,一直在經濟社/村居住;經濟社沒有就申請人能否享有經濟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及福利待遇一事召開全體社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經濟社類似申請人的情況約有20人,類似情況的人員均有村/社的集體成員資格,但沒有經濟社集體經濟組織股權和分紅,經濟社沒有就該類人員是否享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召開會議進行表決,等等。
2024年8月27日,被申請人向第三人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第二經濟合作社社長曾某了解情況。曾某稱,申請人沒有第三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和分紅待遇的依據是經濟社的村規民約,申請人的母親是出嫁女,自出嫁次年起不再確認其享有第三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申請人掛靠其母入戶,其母沒有第三人成員資格和分紅資格,申請人當然也不享有第三人成員資格和分紅資格;申請人的母親結婚前享有與經濟社其他社員同等福利待遇;第三人沒有自己制定村規民約,以《花東鎮某某村村規民約》為執行標準;申請人入戶第三人后,第三人沒有向其發放過分紅等福利待遇;申請人入戶沒有經過第三人過會通過,沒有與第三人簽署相關協議;申請人名下沒有責任田;第三人沒有就申請人是否享有經濟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和分紅待遇一事召開全體社員會議或成員代表會議;類似申請人情況的人員均不享有第三人集體成員資格,第三人沒有向該類人員發放股權證書,也沒有就該類人員是否享有集體組織成員資格召開會議表決,等等。
另有花東鎮農村財務和集體資產管理中心于2024年6月20日出具《證明》,載明第三人的分紅明細。
2024年9月24日,被申請人作出東府行處字〔2024〕78號《行政處理決定書》,認為申請人是否具有第三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需由第三人的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并由成員大會表決確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申請人的成員資格已經通過第三人社委會或理事會的審查和成員大會的表決確定,申請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成員資格已經通過第三人社委會或理事會的審查和成員大會的表決確定,故對申請人請求確認具有第三人社員資格的請求不予支持,因申請人不具有成員資格,其要求享有與其他社員平等的福利待遇及請求第三人向其發放2022年至2023年的分紅的請求沒有依據,被申請人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處理請求。被申請人于2024年9月27日將該決定書送達申請人,于2024年10月11日將該決定書送達第三人。
另查,2000年10月23日,原廣州市花都區北興鎮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載明:“茲有我村二社曾XX,未婚先育一女孩莫XX,現到派出所辦理入戶,望給予辦理為盼。”
2007年12月21日,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申請人已向花東鎮計生辦繳納社會撫養費,同日向原花僑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申請人居住地址為東區X巷X號房。
案件審理期間,本府分別聽取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意見與其向本府提交的答復書內容一致。申請人稱,其出生后前往派出所登記入戶,因未繳納罰款入戶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XX路XX號,2007年繳納罰款后入戶某某村,上述情況有村委出具證明。
以上事實有《行政處理申請書》《調查筆錄》《證明》、東府行處字〔2024〕78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居民戶口簿、送達回證等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規定,被申請人依法有權對涉案行政處理申請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時起,戶口遷入、遷出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組織章程規定,經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成員資格;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申請人于2001年4月23日從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XX路XX號遷入第三人處,屬戶口遷入情形,對其成員資格的確定,應當按照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綜合在案證據,申請人未經第三人社委會或者理事會審查和成員大會表決確定其資格,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第三人已確認其成員資格,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具有第三人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無不當。
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以下權利:…(二)享有集體資產產權、獲得集體資產和依法確定由集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資產的經營收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相應的權利以其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前提,第三人一直未確認申請人具有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亦不同意向申請人發放社員福利待遇,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請求第三人向其發放2022年至2023年度分紅款(土地補償款及青苗補償款)的主張予以駁回,并無不當。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東府行處字〔2024〕78號《行政處理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東府行處字〔2024〕78號《行政處理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