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723號
申請人:張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人民政府。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東府信訪復函〔2024〕192號《處理意見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東府信訪復函〔2024〕192號《處理意見書》,責令被申請人履行征收補償職責,給予申請人補償安置指標和地皮補償。
申請人稱:
申請人于1999年在生產隊買了一塊120平方米的地皮,標明是永久使用,用于建房,當時由于種種原因沒有建成,只是用紅磚圍著并建了一個小房,若干年后想建設房屋又不被允許建設。現征收方未進行補償就將其拆除,申請人請求一個房屋指標及地皮補償。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信訪處理行為所提起的復議依法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2023年修訂)第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情形不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信訪回復不服可以申請復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2005〕行立他字第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信訪事項的行政管理機關以及鎮(鄉)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不再受理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復》第二條的規定,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根據《信訪工作條例》作出的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和不再受理決定,信訪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信訪工作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對信訪事項的受理、復查、復核規定了相關的程序,行政機關受理和辦理信訪事項的行為應通過行政機關的信訪程序予以解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本案中,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信訪,要求解決XX村XX經濟社村民房屋征收安置指標的問題,被申請人經調查后首次作出東府信訪復函〔2024〕094號《處理意見書》,申請人隨后向廣州市花都區信訪局申請復查。被申請人復查后,重新作出東府信訪復函〔2024〕192號《處理意見書》,告知其信訪問題的調查處理情況,屬于被申請人根據《信訪工作條例》實施的信訪處理行為。申請人已經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申請復查,就復查意見申請復議,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應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二、被申請人信訪處理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
經被申請人向征地實施部門了解,申請人早年在花東鎮XX村XX村XX巷XX號北側建有一處簡易構筑物(下稱該構筑物)。因白云機場三期擴建工程周邊臨空經濟產業園區基礎設施三期工程花都區留用地(花東鎮部分)項目,需要征收李溪村、南溪村、象山村和永光村的土地,該構筑物在征收范圍內。征地部門委托測量公司對該構筑物進行測量,數據顯示該構筑物層高不足2.2米,現場圖片顯示該構筑物由單層紅磚砌墻、星瓦棚封頂,主要用于放置生產工具及雜物。建設部、國家測繪局《房產測量規范》(GB/T17986.1-2000)第3.1.2明確“房屋的建筑面積系指房屋外墻(柱)勒腳以上各層的外圍水平投影面積,包括陽臺、挑廊、地下室、室外樓梯等,且具備上蓋,結構牢固,層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該構筑物不符合計算為房屋建筑面積的標準,不按房屋標準征收,不作安置。征地實施部門根據征收補償方案、按照構筑物標準對該構筑物進行補償。申請人不認可征地部門的補償標準,以其曾向村委購買土地使用權為由堅持要求房屋安置,至今尚未領取該構筑物的相關補償。征地部門根據工作進度,對該構筑物及周邊環境進行現狀保全后,將申請人應得的征收補償款撥付至XX村經濟聯合社代管,申請人可隨時領取補償款。
被申請人按照實際情況出具《處理意見書》,告知處理情況并指引申請人向征地部門深入了解具體情況,被申請人的信訪處理事實清楚、依據充分。
三、被申請人信訪處理程序合法。
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第三十三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申請人于2024年6月26日以來訪的方式向廣州市花都區信訪局要求解決XX村XX經濟社村民房屋征收安置指標的問題。被申請人收到信訪轉辦后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于2024年8月26日出具東府信訪復函〔2024〕094號《處理意見書》,并于當天送達申請人。申請人隨后于2024年9月12日申請復查,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答復申請人,由被申請人直接答復。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的復查申請后,于2024年9月13日書面告知申請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并再次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東府信訪復函〔2024〕192號《處理意見書》,于2024年10月25日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信訪事項處理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信訪處理行為申請復議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被申請人信訪處理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請求復議機關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26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反映:“在1999年生產隊有4個地塊投標用來建房,其中本人投得一塊120平方米,由于當時種種原因沒建房,只用紅磚圍著建了一個小屋,當時地皮是有合同和收款收據有村委同意蓋章,現征收方把我圍坪和小屋拆了,沒有賠償,現本人合理訴求,要個指標,和地塊附屬物。2015年想辦報建手續又辦不了,想建又不準建,說違建所以沒有建成”,并提交收據、圖片等材料。同日,被申請人作出東府信訪〔2024〕149號《告知書》受理涉案事項。
2024年8月21日,被申請人作出東府信訪復函〔2024〕094號《處理意見書》,答復如下:“經查,測量編號為LXXXX的紅磚星瓦屬于建(構)筑物、地上附著物,我鎮根據相關文件精神對該建(構)筑物、附著物進行補償,現因房屋權利人拒絕簽約,因此無法發放補償。建議信訪人通過征地工作組溝通簽約補償事宜。”被申請人于2024年8月26日向申請人送達該處理意見書。申請人對該處理意見不服,向廣州市花都區信訪局申請復查,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花府信訪復查〔2024〕140號《關于張某某復查事項的處理意見》要求被申請人按照《信訪工作條例》的規定處理并重新答復申請人。
2024年10月16日,被申請人作出東府信訪復函〔2024〕192號《處理意見書》,答復如下:“一、涉案征地項目為白云機場三期擴建工程周邊臨空經濟產業園區基礎建設三期工程花都區留用地(花東鎮部分),該項目于2023年啟動,征收涉及李溪村、南溪村、象山村和永光村,目前正在推進征拆工作。二、該市民反映測量編號為LXXXX的紅磚星瓦屬于建(構)筑物、地上附著物,經房屋征拆認定小組根據相關文件規定及結合實際情況認為其不屬于房屋,因此不能獲得房屋指標。三、我鎮根據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州白云國際機場三期擴建工程及噪音區征拆安置花都區項目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通知(花府辦〔2020〕1號)對該建(構)筑物、附著物進行補償,現因房屋權利人拒絕簽約,因此無法發放建(構)筑物、地上附著物補償款。”被申請人于2024年10月25日將該處理意見送達申請人。
另查,2023年10月,測繪單位廣東海緯地恒空間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對棟號為LXXXX建(構)筑物進行測量,出具《房屋測量平面圖》,載明權屬人為張某某,坐落于花東鎮XX村XX村XX巷XX號北側,其中房屋附屬結構(不計算建筑面積)項:簡易圍墻(其他)61.970㎡,E1-1為17.496㎡,戶外水泥地面(厚度15cm以下)118.764㎡,F1-1為13.070㎡,戶外獨立水表1個,戶外暗溝(管徑50cm或以上)35.19㎡,手壓井1口。根據2023年10月15日拍攝的現場照片可見,紅磚圍墻內有一間紅磚墻、星瓦棚頂的建(構)筑物及其旁邊的一間鐵棚頂、無封閉的簡易建(構)筑物,內部放置手推車、木材等物品。被申請人述稱,《房屋測量平面圖》中E1-1對應紅磚墻、星瓦棚的簡易建(構)筑物,F1-1對應鐵棚頂的簡易建(構)筑物。
2024年1月11日,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發布穗花府征前公〔2024〕2號《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因白云機場三期擴建工程周邊臨空經濟產業園區基礎設施建設三期工程需要,擬征收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XX村第十四經濟合作社、第十五經濟合作社、第十八經濟合作社、第二十二經濟合作社(共有),XX經濟聯合社集體所有土地,涉案建(筑)物所在地塊在征收范圍內。該公告附《關于廣州市花都區2023年度第四十六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白云機場三期擴建工程周邊臨空經濟產業園區基礎設施建設三期工程(花都區留用地)分地塊三)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其中規定:“四、補償方式和標準……(二)農村村民住宅補償 參照《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廣州白云國際機場三期擴建工程及噪音區征拆安置花都區項目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通知》(花府辦〔2020〕1號)、《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實施廣州白云國際機場三期擴建工程及噪音區征拆安置花都區項目征收補償安置方案有關事項的補充通知》(花府辦〔2023〕9號)的規定執行。”
2024年5月31日,被申請人(甲方)與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XX經濟聯合社(乙方)簽訂《廣州白云機場三期擴建工程周邊臨空經濟產業園基礎設施三期工程花都區留用地(花東鎮)項目房屋征收補償代管合同》,甲方需征拆位于XX村的房屋(宅基地)及附著物共18間,因房屋權利人提出高于征地拆遷補償標準要求等原因,未簽訂征收補償協議,甲方一次性先行撥付18間房屋征收補償款給乙方,乙方代收代管上述款項,待爭議協商達成一致后再由乙方撥付給權屬方。其中《代管征收補償明細表》第15項,測量編號為LXXXX,權利人為申請人,補償款為48453.38元,備注為小面積,未簽約。被申請人述稱,補償款計算明細為:簡易圍墻:180元/㎡*61.97㎡=11154.6元;E1-1:350元/㎡*17.496㎡=6123.6元;戶外水泥地面(厚度15cm以下):120元/㎡*118.764㎡=14251.68元;F1-1:100元/㎡*13.07㎡=1307元;戶外獨立水表:300元/個;戶外暗溝(管徑50cm或以上):350元/m*35.19m=12316.5元;手壓井:3000元/個。
2024年6月12日,被申請人向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XX經濟聯合社支付4838857.02元,項目名稱為機場三期擴建工程花都區留用地(花東鎮)XX村房屋補償款代管款。
2024年6月26日,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公證處作出(2024)粵廣花都證字第XXXXX號《公證書》,該處人員于2024年4月23日對權屬人為申請人的坐落在花東鎮XX村XX村XX巷XX號北側的房屋(棟號:LXXXX)的現狀進行保全證據,對房屋的外觀及內部現狀進行拍照,證明照片所載內容與現狀一致。根據現場圖片可見,圍墻內有一間紅磚墻、星瓦棚頂的建(構)筑物及其旁邊的一間鐵棚頂、無封閉的簡易建(構)筑物。
案件審理期間,本府分別聽取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對涉案建(構)筑物進行測量時其在場,被申請人與其確認過測量數據,但沒有將測量圖提供給申請人;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10日左右拆除涉案建(構)筑物;申請人在村內有房屋居住,已被納入征收補償范圍;申請人購買地塊使用權,原想在涉案建(構)筑物所在地塊建設房屋,但未獲批;涉案建(構)筑物用于堆放雜物;被申請人確認的補償金額僅包括磚墻等附著物,應當給予申請人房屋指標或就涉案建(構)筑物所在地塊對申請人進行補償。
以上事實有信訪來訪登記表、東府信訪〔2024〕149號《告知書》、東府信訪復函〔2024〕094號《處理意見書》、穗花府征前公〔2024〕2號《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東府信訪復函〔2024〕192號《處理意見書》、(2024)粵廣花都證字第XXXXX號《公證書》、《廣州白云機場三期擴建工程周邊臨空經濟產業園基礎設施三期工程花都區留用地(花東鎮)項目房屋征收補償代管合同》、現場圖片、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花府辦〔2020〕1號《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廣州白云國際機場三期擴建工程及噪音區征拆安置花都區項目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三條:“新雅街、花山鎮、花東鎮受委托作為本項目征收補償安置具體實施工作單位。”之規定,被申請人對本案信訪事項具有處理職責。
關于申請人因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信訪處理行為所提起的復議申請是否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十一)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十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規定,申請人的信訪請求實質上是請求被申請人履行保護其合法權益的職責,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意見實為履行其征收補償職責,與申請人具有利害關系,依法應屬行政復議受案范圍。
根據花府辦〔2020〕1號《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廣州白云國際機場三期擴建工程及噪音區征拆安置花都區項目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五條:“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對象認定及程序(一)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對象認定合法房屋(宅基地)、經認定的房屋(宅基地)的被征收房屋權利人,可認定為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對象…”及建設部、國家測繪局《房產測量規范》(GB/T17986.1-2000):“3.1.2 房屋的建筑面積 房屋建筑面積系指房屋外墻(柱)勒腳以上各層的外圍水平投影面積,包括陽臺、挑廊、地下室、室外樓梯等,且具備上蓋,結構牢固,層高2.2m以上(含2.2m)的永久性建筑……3.2.3 不計算建筑面積的范圍…h)活動房屋、臨時房屋、簡易房屋”的規定,綜合在案證據,涉案建(構)筑物由磚砌成,頂部為石棉瓦頂或鐵皮棚,內部無生活分區,不具備生活功能,被申請人經測量認定涉案建(構)筑物不具有可計算建筑面積的范圍。涉案建(構)筑物無相關報建手續,亦未經過認定程序,不能作為房屋獲得補償安置指標等權益,被申請人作出東府信訪復函〔2024〕192號《處理意見書》答復稱申請人不能就涉案建(構)筑物獲得房屋指標,并稱就涉案建(構)筑物、附著物對申請人作出補償,并無不當。
關于申請人就涉案建(構)筑物所在地塊主張的相關補償權益,根據穗府辦規〔2023〕3號《廣州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辦法》第三十二條:“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青苗、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對象為其所有權人。”的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經確認,涉案地塊所有權人為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XX村第十五經濟合作社,申請人并非涉案地塊的所有權人,故申請人的主張被申請人應就地塊給予其相關補償權益,本府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東府信訪復函〔2024〕192號《處理意見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的東府信訪復函〔2024〕192號《處理意見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