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790號
申請人:宋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10月13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696275803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申請人于2024年10月13日在被申請人執法地點,具體地址路段不清楚。申請人認為該路段屬于獨立的路段,且該路段沒有明顯的路牌、指示標識,路段地面無明顯的行車箭頭指示標識,申請人按常規、慣例靠右騎行,但執法人員沒有按條例、法規闡述解釋“逆行”的定義,只是盲目判斷不按機動車車流的方向行駛就是逆行的不合理判罰,且該路段有很多自行車也是靠右行駛,但執法人員視若無睹,因此申請人認為此判罰不合理,不屬于逆行。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4年10月13日10時16許,被申請人民警在花都區商業大道出新華路北152米開展各類交通違法整治,發現一男子騎一輛號牌為廣州5XXXXX的兩輪電動自行車沿商業大道南側非機動車道上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涉嫌非機動車逆向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于是執勤人員將其截停,并對該車騎行人員進行檢查。民警根據該騎行人員提供的姓名進行查詢核實:該車騎行人員名叫宋某,男,身份證號碼:440XXXXXXXXXXXXXX,廣州市花都區人。
民警檢查核實了騎行人員也是復議申請人宋某的身份后,確定申請人實施了“非機動車逆向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向申請人指出其交通違法行為,并現場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同時指出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告知其違法事實及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其開具編號為4401141696275803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違法代碼2004,非機動車逆向行駛的),予以罰款50元,申請人在處罰決定書上書寫拒絕簽名后,執勤人員現場將處罰決定書交給申請人。
關于申請人提出以下問題,被申請人回復如下:
申請人反映認為涉事路段屬于獨立路段,沒有明顯的路牌、指示標識、路段地面無明顯的行車箭頭指示標識,其認為按照慣例靠右行駛,不應處罰。
經核查,申請人騎行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的位置是商業大道南側非機動車道,且非機動車與機動車道之間有綠化帶隔離。申請人的騎行方向為東往西,屬于逆向行駛,理應接受處罰。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編號為4401141696275803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0月13日10時16許,被申請人民警在花都區商業大道出新華路北152米開展各類交通違法整治,發現申請人騎一輛號牌為廣州5XXXXX的兩輪電動自行車沿商業大道南側非機動車道上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被申請人執勤人員遂依法將申請人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截停。在核實申請人身份的過程中,被申請人執勤人員向申請人明確指出其騎行非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內逆向行駛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當場向申請人開具編號為440114169627580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依法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罰款50元的處罰決定。申請人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身份證復印件、執勤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管轄區域內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實施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和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一)項:“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一)逆向行駛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作出罰款5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4年10月13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69627580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