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847號
申請人:黎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qū)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現(xiàn)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2325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2024年11月4日23點13分左右,申請人駕駛小型機動車在廣州市花都區(qū)新雅街鏡湖大道被花都交警查到酒駕。吹氣為25mg,但申請人從沒喝醉,交警并沒有對申請人進行任何酒精抽血檢測,申請人對此不服。申請人希望復議機關能夠辨明事實,給申請人,給人民一個正確的判決,謝謝。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
2024年11月4日23時14分許,申請人黎某某駕駛號牌為粵A****的小型新能源網(wǎng)約車駛至花都區(qū)新雅街鏡湖大道路段被交警大隊查獲。因發(fā)現(xiàn)申請人有酒后駕車的嫌疑,民警對其進行現(xiàn)場酒精呼氣式測試,檢測結果為25mg/100mL。申請人現(xiàn)場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無異議。經(jīng)詢問,申請人對其飲酒駕駛營運車輛的違法事實供認不諱,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伍仟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決定,當日送達申請人簽收后投所執(zhí)行行政拘留。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書證、電子數(shù)據(jù)和鑒定意見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實施了飲酒駕駛營運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三款:“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規(guī)定,被申請人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伍仟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11月4日23時13分左右,申請人駕駛一輛車牌為粵A*****的小型新能源汽車行駛至花都區(qū)新雅街鏡湖大道路段時被交警查獲。交警對申請人進行酒精呼氣式測試。根據(jù)《酒精含量測試報告》《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單》,申請人的酒精檢測結果為25mg/100ml。申請人在該測試報告及檢驗單上簽名、捺手印,載明對結果無異議。
2024年11月5日,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以下簡稱花都大隊)決定立案。花都大隊認為申請人可能會被處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延長詢問查證時間至二十四小時。同日,民警對申請人進行詢問調查。申請人稱,2024年11月4日22時許,其與朋友在廣州市新雅街石塘村委會附近的一個不知名的大排檔吃宵夜,期間其喝了2杯珠江啤酒(每杯約50毫升);23時10分許,其駕駛粵A******號小型新能源汽車從喝酒的地方出發(fā)返回住處,經(jīng)過花都區(qū)新雅街鏡湖大道路段時,遇到交警設卡查車;交警發(fā)現(xiàn)其涉嫌酒后駕車,遂對其進行酒精呼氣式測試,檢測結果為25mg/100ml;其對該檢測結果無異議;其已依法考取C1機動車駕駛證,所駕駛的汽車車主是廣州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其于2024年4月租用;該機動車是營運性質,其使用該車經(jīng)營網(wǎng)約車工作;其了解酒后駕駛營運性質的機動車上道行駛是違法行為;其喝酒后未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道路行駛,在被查獲前未發(fā)生交通事故。
另查,根據(jù)2024年11月5日申請人指認的照片,申請人手機里的網(wǎng)約車軟件顯示,“累計完單”1114單,“30天累計流水”2577.12元,曾在11月2日完成了數(shù)筆運營網(wǎng)約車的訂單。根據(jù)被申請人提供的駕駛員信息查詢截圖,申請人已取得C1駕駛證,有效期于2027年2月25日截止。根據(jù)被申請人提供的車輛信息查詢截圖,粵A******小型新能源汽車所有人是廣州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使用性質是預約出租營運。
調查過程中,被申請人查詢了申請人的前科劣跡情況,出具了《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該說明載明申請人身份證在廣東省公安部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服務接口中未有記錄,在公安部在逃人員基本信息服務接口中未有記錄。
再查,根據(jù)GB 19522-2024《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4.1血液酒精含量闊值規(guī)定,“飲酒后駕車闊值”是≥20mg/100ml,≤80mg/100ml;“醉酒駕車闊值”是≥80mg/100ml。
2024年11月5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送達給申請人,告知申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與理由,享有陳述申辯和申請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在該告知筆錄中表示不提出陳述申辯、不申請聽證。同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申請人酒后駕駛營運性質的小型機動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申請人處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申請人同日在該處罰決定書上簽字確認送達。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該處罰決定。
2024年11月20日,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處罰款5000元,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2025年1月16日,本府通過電話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意見與行政復議申請書一致。被申請人意見與答復書一致。
以上事實有立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詢問筆錄、前科劣跡情況說明、酒精含量測試報告、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單、指認照片、駕駛員信息查詢截圖、車輛信息查詢截圖、《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證據(jù)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十條:“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和違法結果發(fā)生地。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jīng)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xù)、持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違法行為連續(xù)、持續(xù)或者繼續(xù)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fā)生地。違法結果發(fā)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之規(guī)定,被申請人作為涉案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依法具有查處涉案違法行為的職責。
結合酒精含量測試報告、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單、指認照片、詢問筆錄、駕駛員信息查詢截圖、車輛信息查詢截圖等證據(jù),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的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三款:“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規(guī)定,決定對申請人處拘留十五日的行政處罰,合法有據(jù)。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民警未對申請人進行抽血酒精檢測的問題。本府認為,申請人在酒精含量測試報告、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單上簽字、捺手印,載明對檢測結果無異議,且在詢問調查中向民警再次表示對酒精檢測結果無異議,故被申請人依據(jù)涉案酒精呼氣式測試結果認定申請人酒后駕駛運營機動車行為成立,并無不當。對于申請人上述主張,本府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請人進行了立案、權利義務告知、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及送達等程序,程序合法。
綜上,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理據(jù)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