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5〕41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1月11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696819887《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2024年1月11日早上8點,當時車流量十分少,申請人騎電動車在云山大道右側已有柵欄情況下,已靠著車道最右側行駛,被被申請人執勤民警攔下處罰50元。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在本次違法行為中,車流量十分少,并沒有造成交通堵塞的后果。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應責令改正,處警告或五十元罰款,試問何種行為屬于輕微違法行為,應該受到警告而不是罰款處罰?被申請人有沒有貫徹國發〔2024〕5號文件,做到科學適用過罰相當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可以不予罰款情形,還是說只是“一罰了之”“以罰代管”“能罰就罰”的執法理念。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5年1月11日08時21分許,被申請人執勤民警在云山大道出茶園南路東約296米路段查處各類交通違法行為時,發現一男子騎一輛號牌為廣州N93XXX的電動自行車由西往東行駛在機動車道上,而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實施了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違法行為,于是執勤人員將其截停,執勤民警對電動自行車騎行人進行了檢查。民警通過使用移動警務終端核實其身份信息,該車騎行人名叫平某,男,身份證號碼:3625XXXXXXXXXXXX,廣東省廣州市人。
執勤民警檢查核實了騎行人也是復議申請人平某的身份后,確定申請人實施了“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向申請人指出其交通違法行為,并現場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同時指出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九項之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告知其違法事實及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其開具編號為4401141696819887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違法代碼2009,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予以罰款50元,申請人未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名,民警把處罰決定書交給申請人。
關于申請人提出以下問題,被申請人答復如下:
申請人反映其騎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屬于輕微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警告。
經核查,復議申請人平某騎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交通違法事實清楚,被申請人依法依規對其作出處罰,申請人理應接受處罰。
經復核,被申請人認為現場民警在該案件的執勤中適用法律正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當,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1月11日08時21分許,被申請人執勤民警在花都區云山大道出茶園南路東約296米路段(以下簡稱“涉案路段”)查處各類交通違法行為時,發現申請人騎一輛號牌為廣州N93XXX的電動自行車由西往東行駛在機動車道上,被申請人執勤人員遂依法將申請人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截停。在核實申請人身份的過程中,被申請人執勤人員向申請人明確指出其騎行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代碼:2009)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九)項之規定,當場向申請人開具編號為4401141696819887《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依法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罰款50元決定。申請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涉案路段劃分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身份證復印件、執勤經過、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管轄區域內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實施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九)項:“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九)在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的。”之規定,涉案路段劃分有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申請人騎行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實施了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依據上述規定對申請人作出罰款50元的決定,并無不當。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5年1月11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696819887《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