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5〕176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3月1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602839916《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被申請人指出申請人未佩戴頭盔后,申請人第一時間予以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行政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以行政處罰。”被申請人執法沒有溫度,并且在現場執法過程中,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舉報其他車輛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不作為、懶政,面對違法行為縱容。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5年3月1日,被申請人執勤民警根據勤務安排帶領相關執勤人員在天貴路出三東大道西南約232米查處各類交通違法行為。20時27分許,執勤人員發現申請人張某某未戴安全頭盔駕駛一輛懸掛粵RZXXXX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天貴路由北往南行駛。因駕駛人存在駕駛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違法行為,于是上前將該車截停,并引導至路邊處理。
被申請人執勤民警檢查核實了駕駛人也是復議申請人的駕駛證和行駛證后,確定申請人為當時駕駛人張某某,男,身份證號碼:4413XXXXXXXXXXXXX,廣東省惠州市人。執勤民警認定張某某實施了駕駛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交通違法行為,向駕駛人張某某指出其交通違法行為,并現場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認定申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九項之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張某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告知其違法事實及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其開具編號為4401141602839916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對其處以罰款200元,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項,記1分。
關于申請人反映相關問題,被申請人回復如下:
申請人反映當時交警指出其未戴安全頭盔后,其第一時間予以改正,應當不予處罰。
經翻查執法記錄儀,申請人張某某駕駛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交通違法行為事實清楚,執勤交警依法依規對其進行處罰,并無不妥。
經復核,被申請人認為執勤民警在整個執勤過程中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3月1日20時27分許,被申請人執勤民警在花都區天貴路出三東大道西南約232米查處各類交通違法行為時,發現申請人未戴安全頭盔駕駛一輛號牌為粵RZXXXX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天貴路由北往南行駛,遂將該車截停進行現場檢查。被申請人執勤民警認為申請人實施了駕駛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交通違法行為(代碼1119),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九項之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了編號為4401141602839916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處以罰款200元,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記1分。申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執勤經過、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執法現場照片、視聽資料、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管轄區域內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實施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第九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和《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摩托車行駛時,駕駛人以及乘坐人員應當佩戴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安全頭盔,并系扣牢固。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正確使用安全頭盔,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照規定使用安全頭盔的情況下駕駛摩托車。”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九)項:“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二十九)摩托車駕駛人未按照規定戴安全頭盔,或者乘坐人員未按照規定戴安全頭盔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項:“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1分:(十)駕駛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之規定,本案中,申請人駕駛摩托車未按照規定戴安全頭盔,被申請人根據上述規定對其作出罰款200元,記1分,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5年3月1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602839916《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