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606號
申請人:郭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赤坭派出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赤坭)行終止決字〔2024〕312616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對本案重新調查處理。
申請人稱:
一、事情經過
(一)申請人在這片開荒地上種植經濟作物已有十幾年,期間所種的樹木曾多次遭人破壞,申請人分別在2017年和2019年向被申請人報案,但是這兩次報警被申請人民警調查無果。2024年2月7日申請人發現開荒地上的蔬菜、竹樹和部分樹木被人挖走并在開荒地上堆上泥土,去了解情況時被告知魚塘承租人把魚塘轉給本社社長。去問社長,社長又說把魚塘轉租山莊老板。申請人找到山莊老板溝通,他又說把魚塘轉租給本案嫌疑人,但是在申請人了解情況時他們均沒有出示轉租合同。并且魚塘是去年八月份才正式出租,短時間內轉租那么多次,這不合常理。
(二)3月份嫌疑人跟申請人溝通說挖掘機司機不小心挖到申請人的蔬菜、竹樹和部分樹木,申請人也跟他強調,申請人的開荒地是在魚塘承包合同紅線之外,不要再破壞申請人的樹木。3月11日,申請人于是在嫌疑人挖走申請人部分樹木的土地種上新樹苗,他又把申請人新種樹苗挖走,在申請人開荒地上種上園林大樹,這是嫌疑人第二次破壞申請人的財物。
(三)5月2日申請人發現開荒地上的樹木全部被推倒,遂報警處理。嫌疑人謊稱他讓挖掘機司機去除雜草,司機沒聽清楚,誤挖倒申請人所種樹木,這是嫌疑人第三次破壞申請人的財物。
(四)事情發生后,被申請人民警和赤坭司法所工作人員組織雙方進行協商,但多次協商嫌疑人都不肯移走他種在申請人開荒地的樹。最后申請人在赤坭司法所工作人員建議下做出讓步,表示如果嫌疑人移走他種在申請人開荒地上的園林大樹,把土地歸還申請人使用,申請人接受嫌疑人的賠償。但后來司法所工作人員告知申請人,嫌疑人不接受這個條件,并且3000元賠償金包括占用開荒地的費用。嫌疑人一直強調申請人沒有開荒地的租賃合同,不能證明開荒地歸申請人使用,他也可以在地里種樹。這也表明了嫌疑人故意破壞申請人所種植的蔬菜和樹木,并意圖占用申請人整塊開荒地。
(五)經多次協商,雙方就賠償金額和土地使用問題協商的意見不能達成一致。于是申請人咨詢律師尋求解決方法,律師告知嫌疑人這種行為已經涉嫌違法犯罪,申請人在律師建議下,請求被申請人立案偵查。
(六)立案后被申請人民警反饋的調查結果是:第一,他們通過對挖掘機司機進行遠程筆錄,挖掘機司機承認嫌疑人讓他去除雜草,他沒聽清楚誤挖倒申請人所種樹木。第二,民警告知嫌疑人供述說申請人在那里種樹影響村容村貌,是社長讓他挖了申請人的樹,種上他的園林大樹的。辦案民警根據這些供述作出嫌疑人因過失毀壞申請人的財物,不構成犯罪的決定。
二、理由
申請人認為這些供述與其他證據相矛盾,但無法得到合理解釋,被申請人不應作為斷案依據。
第一,申請人曾多次跟嫌疑人強調,開荒地不在魚塘承包合同紅線范圍內,而且告知他不要再破壞申請人種的樹木。嫌疑人沒有理由再讓挖掘機司機去除申請人開荒地上的雜草,他第一次破壞申請人所種的蔬菜和部分樹木,申請人跟他溝通是以這樣的理由,這次把剩下的大樹全部破壞也是以這樣的理由。首先,他為什么要讓挖掘機司機去申請人種有經濟作物的地上除雜草?其次,在種有經濟作物的地上除雜草應該用除草劑,嫌疑人在8月份對其種有園林大樹的地上和申請人開荒地上種有園林大樹的地方,除草都是使用除草劑,用挖掘機除雜草難免對別人所種的經濟作物造成損壞,這是常識。申請人在3月份跟他溝通,也跟他強調了不要再破壞申請人種的樹木,如果再破壞申請人就報警處理。
第二,村里好多人在房子旁邊開荒種蔬菜和樹木,他們種不影響村容村貌,為什么申請人種的就影響村容村貌?退一步說,如果申請人種的蔬菜和樹木真的影響村容村貌,可以通知申請人整改,社長沒理由讓嫌疑人在申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破壞申請人開荒地的樹木改種園林大樹。申請人多次跟社長進行溝通和第一次社區民警組織協商的時候,社長都強調,他已經把魚塘轉租給別人,嫌疑人破壞申請人的樹木和蔬菜并種上園林大樹,他不知情,事情與他無關。盡管申請人已經多次強調其開荒地在魚塘承包合同紅線之外,但一直跟嫌疑人溝通的過程中,他都表示他承包的魚塘,地應該歸他使用,從來沒有提到立案后說社長讓他種樹的相關內容。赤坭司法所工作人員組織雙方進行協商時,嫌疑人明確表示賠償款包括占用開荒地的費用,雙方就賠償金額和土地使用問題協商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民警立案調查后,嫌疑人突然給出這樣的解釋,也是讓人費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此外,被申請人民警應對口供的可信性進行評估,如果口供與其他證據相矛盾,且無法得到合理解釋,那么口供的可信性就會降低,不應作為斷案依據。
嫌疑人在沒有辦理砍伐證的情況下三番四次破壞申請人0.6畝開荒地上的樹木和其他經濟作物,事后溝通態度惡劣,堅決不同意把種在申請人開荒地的園林大樹移走,以上事實和申請人所掌握的照片和溝通錄音證據都表明嫌疑人是惡意多次破壞申請人的財物,并意圖占用申請人的開荒地。根據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如果毀壞公私財物三次及以上的,也應當予以立案追訴,這種情況表明行為人有持續破壞的故意,嫌疑人的行為涉嫌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和第三百四十五條,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和盜伐林木罪。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根據嫌疑人遠程筆錄和其他證人給出不符合常理,并且與前期調查不一致的證詞作為主要證據,作出嫌疑人因過失毀壞申請人的財物,不構成犯罪,從而終止案件調查的決定存在多處問題。案件的關鍵證據未被充分考慮,調查過程存在瑕疵,嚴重影響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特此申請行政復議,請求復議機關依法撤銷被申請人的終止調查決定,并繼續對案件進行偵查。
申請人經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材料后,于2024年10月16日現場提交《關于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筆錄內容和問題反饋》及對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證據材料的異議(共6頁,用鉛筆標注),具體內容如下:
一、被申請人作出終止案件調查的定案依據是什么?證據清單顯示,證明鉤機司機沒有故意損毀財物的主觀意志的證據為其遠程詢問錄音。以嫌疑人的陳述證明他沒有主觀故意,被申請人民警如何確認他沒有說謊?況且他的陳述還存在不合常理和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他陳述當時姚某某讓他清理塘邊雜草,他當時沒有聽得很清楚,以為叫他全部清理魚塘邊的雜草雜樹,他就開鉤機把所有雜草雜樹清理干凈。這也與同案人陳述的他沒交代好鉤機師傅,導致鉤機損壞到村民的桉樹不符,并且不符合常理。試問哪個鉤機司機老板讓他清理雜草雜樹,他只把樹約10米高的樹鉤倒,雜草沒清理,樹木也是橫七豎八倒在地上,就不管了。而且他還說他開挖機把所有雜草雜樹清理干凈了,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照片清晰可見,樹木橫七豎八地倒在草上,這明顯與事實不符。第三人與同案人的陳述與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不一致,存在不符合常理之處,這些陳述內容不應該作為定案依據。
二、行政復議答復書提及的為化解糾紛,村委干部組織申請人和同案人協商賠償事宜,因賠償金額問題未協商成功,故報警,這樣的描述也不全面。前期在赤坭司法所工作人員建議下,申請人同意降低賠償金額以解決糾紛,前提是同案人要歸還占用申請人的開荒地,但后來司法所工作人員告知申請人,同案人不同意這樣的解決方案,并稱3000元賠償金額包括占用開荒地的費用(以廣州政務回復信息為證)。
三、被申請人以申請人的陳述,第三人、同案人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等為主要證據,忽略申請人提交的照片和其他客觀證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也沒有看到現場調查取證照片、物價部門對損毀財物價格的認定等證據,就認定第三人和同案人無違法事實的做法存在瑕疵。根據魚塘承包轉包合同復印件等,魚塘是去年8月左右才發包的,本案一名證人將魚塘轉包給另一名證人的,再最后轉包給同案人。這在民警調解的時候,兩名證人都有提及這個情況,短時間內多次轉包,也沒提供轉讓合同,這種情況,被申請人以證人證言作為斷案證據是否要提供證人口供的可信性評估報告,或者找其他證人進行調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此外,被申請人民警應對口供的可信性進行評估,如果口供與其他證據相矛盾,且無法得到合理解釋,那么口供的可信性就會降低,不應作為斷案依據。派出所在斷案決定中應注重事實的真實性和證據的充分性,避免主觀臆斷。
四、申請人帶著種在開荒地上的樹木和經濟作物被多次損毀并且開荒地也被人惡意霸占的證據與相關法律條例到被申請人處報案,并表示做出這樣行為的人涉嫌觸犯刑法,懇請被申請人民警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決定是否進行刑事立案時,派出所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衡量,要考慮到當事人的主觀故意和行為方式,也要考慮到犯罪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被申請人在立案時應當依法行使自己的職權,并遵循合法、公正、適用的原則。立案時要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確保立案的合法性和正當性。申請人想了解被申請人最后立了行政案件所根據的法律。
五、申請人從行政復議機關獲取的資料中發現一張并未簽收過的行政立案告知書,并且告知書上的名字和日期都不是申請人本人寫,是什么原因導致立案告知書被簽收的情況?既然6月18日已經立案,為何負責案件調查的湯警官6月20日中午還打電話告知申請人不能立案,通知申請人到派出所取《不予立案通知書》,電話掛斷后過來一會兒又告知申請人他們領導說要調查清楚?如果案件是6月20日才立案,為何行政復議機關又提供一份6月18日已由申請人簽收的立案告知書作為證據呢?被申請人民警這樣的做法實屬讓人難以理解。
六、詢問筆錄是一份被申請人記錄詢問過程的正式文件,這份文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為何被申請人作為證據提供的詢問筆錄多處出現錯別字?如果要以詢問筆錄作為證據,申請人還能否用出現錯別字的筆錄內容作為證據?并且關于申請人的筆錄內容似乎與申請人筆錄時所說的內容表達的意思有出入,申請人可否申請查看申請人當時筆錄時的同步錄像?
七、申請人提交證據和做筆錄時都有提及開荒地被惡意占用,為何被申請人調查內容完全沒體現同案人惡意占用申請人開荒地的調查情況?被申請人做出任何決定之前,必須全面評估所有相關的證據和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判斷的信息,只有在確保所有證據都得到充分審查和驗證的基礎上,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斷和決定。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認定沒有違法事實發生而終止案件調查的決定存在多處問題,案件的關鍵證據未被充分考慮、調查過程存在瑕疵,嚴重影響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被申請人應當繼續調查,而不能認定為沒有違法事實。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4年6月17日12時許,被申請人接申請人郭某某報稱其種植在廣州市花都區赤坭鎮山前大道XX路段的桉樹木被損毀。經調查,申請人于2024年5月2日發現其種植在上址的桉樹被“姚老板”(本案的同案人,姚某某,魚塘經營者)聘請的鉤機師傅(本案的第三人,陳某某)在清理魚塘淤泥時一并清理。為化解糾紛,村委干部組織申請人與同案人協商賠償事宜,因賠償金額問題未協商成功,故報警。
結合在案證據可知,同案人在第三人清理魚塘淤泥時要求其一并清理塘基雜草,由于作業現場嘈雜,第三人將工作要求誤聽成“清理塘基雜物”,故而將申請人栽種在魚塘基上的桉樹等物全量清理。由此,第三人對清理塘基“雜物”存在認識錯誤而“損毀”桉樹,并非故意為之。事后,同案人亦承認其有過失責任且愿意協商賠償,只是賠償金額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被申請人認為第三人和同案人沒有毀壞財物的主觀故意,即不構成故意損毀財物的違法行為。隨后,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并于當日將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第三人、同案人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針對查證的事實,被申請人認為本案的第三人基于誤解而實施的清理行為,沒有故意損毀財物的主觀故意,屬于誤會,即沒有違法事實發生。被申請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上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一)沒有違法事實的;……”之規定,依法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并及時送達原告。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被故意損毀財物一案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置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17日12時許,申請人報案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赤坭鎮山前大道纏崗村路邊種植的桉樹被人損壞,被申請人民警接到上述警情后及時到場進行調查處理,并于次日作出穗公花(赤坭)立告字〔2024〕313965號《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其報案事項已立案。
2024年6月17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詢問調查。根據詢問筆錄,申請人稱2024年5月2日11時30分許,其發現其本人于2009年開始種植在上址的樹木(桉樹,約300棵,直徑約15厘米,高約9米,冠幅約1.5米)被“姚老板”叫挖機工人挖出來后放在地上,損失約8000元。其認為姚老板是故意挖樹,后經社區民警協同村干部、社長以及赤坭司法所等人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調解不成,遂報警處理,要求姚老板賠償挖壞樹木的費用8000元,退還其開荒地以及賠償精神損失費。
2024年6月18日,被申請人分別對魚塘承包人姚某某及其雇用的鉤機司機陳某某進行詢問調查,其中,姚某某承認其在2024年3月底左右雇傭陳某某駕駛鉤機清理其承包的魚塘及雜草,因當時沒有交代清楚,導致陳某某損壞了種植在上址村口的約30棵桉樹。陳某某稱2024年3月、4月左右姚某某聘請其到上址路邊的魚塘清理淤泥,因其未聽清楚姚某某的指示,其誤以為姚某某要求其全部清理魚塘邊的雜草雜樹,遂鉤走了約五六十棵桉樹。
2024年6月20日,被申請人對涉案魚塘的原承包人朱某某、纏崗村社長郭某某進行詢問調查,其中,朱某某稱涉案魚塘已轉包給姚某某,被損壞的桉樹種植在魚塘基旁邊,不在承包合同范圍內,被損壞的桉樹約有30棵。郭某某稱涉案魚塘有簽訂承包合同,被損壞的桉樹不在承包合同范圍內,種植桉樹的土地屬于纏崗村十二社經濟社的集體土地,部分已被公路局征收為國有土地。被損壞的桉樹約有30棵,系申請人種植的,被損壞的桉樹旁邊現種植的樹木是姚某某在其魚塘基種植的。
2024年7月17日,被申請人經調查取證,認為姚某某和陳某某沒有毀壞申請人種植的桉樹的主觀故意,即不構成故意損毀財物的違法行為,認定該案沒有違法事實,遂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穗公花(赤坭)行終止決字〔2024〕312616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決定終止調查申請人被故意損毀財物一案。申請人對該終止案件調查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根據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24)粵0114民初14371號《民事調解書》,關于原告何某某(申請人的妻子)與被告姚某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何某某同意姚某某于2024年10月24日前支付樹木賠償款3000元了結本案糾紛。申請人向本府提交了涉案開荒地及魚塘的照片以及與姚某某等人的通話錄音、調解過程錄音等文件,其中部分照片顯示有樹木倒在草叢中。
本案審查期間,本府依法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其中,申請人經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材料后,于2024年10月16日現場提交《關于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筆錄內容和問題反饋》及對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證據材料的異議(共6頁,用鉛筆標注)(詳細內容見“申請人稱”),后本府再次通過電話的方式聽取申請人的意見,申請人表示其意見與上述提交的書面意見及證據材料基本一致,認為姚某某故意損壞其種植的桉樹,要求被申請人依法追究姚某某的法律責任,另外其妻子何某某提出要求協調解決其開荒地被姚某某占用且拒不歸還的糾紛。被申請人則表示其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一致。
以上事實有報警回執、受案登記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詢問筆錄、(2024)粵0114民初14371號《民事調解書》《關于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筆錄內容和問題反饋》、申請人提交的現場圖片及錄音、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條:“縣級公安機關及其公安派出所……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并按照規定進行網上接報案登記……”以及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在接報案登記中注明:(一)對屬于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應當立即調查處理,制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并將受案回執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之規定,對申請人的報警事項,被申請人作為本轄區范圍的公安派出所,具有調查處理的職責。
本案中,申請人稱,其與姚某某就涉案地塊的使用問題發生了多次糾紛,姚某某多次破壞申請人種植的樹木、阻礙其耕種,陳某某誤會姚某某讓其一并清理魚塘基的樹木的理由不能成立。綜合在案證據,可以確認的是,涉案魚塘的承包人姚某某雇請鉤機司機陳某某清理魚塘時,陳某某將申請人種植的桉樹損壞。姚某某及陳某某是否有損毀財物的主觀故意,需根據陳某某使用鉤機鉤走涉案桉樹的行為的時間、地點、起因,并結合涉案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綜合判斷。
本府認為,本案中,姚某某與申請人就涉案地塊的使用問題是否發生過多次糾紛,申請人種植的樹木是否被多次破壞,姚某某是否曾陳述經濟社社長讓其清理蔬菜、樹木,姚某某告知陳某某清理塘基雜草的范圍是否僅限于爭議地塊,姚某某有無告知陳某某需清理的塘基的范圍,是否存在申請人的樹木被破壞但雜草未被清理的情況,姚某某是否在破壞申請人的樹木后在爭議地塊種植樹木等,現有證據材料未能解釋上述問題,涉案終止調查決定存在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
另外,申請人提出要求姚某某退還被占用的開荒地的訴求,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建議申請人另行通過民事調解、訴訟等其他合法途徑予以主張。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赤坭)行終止決字〔2024〕312616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報警事項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