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5〕121號
申請人:陳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5年2月8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111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111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
申請人沒有吸毒,可能是別人吸的時候申請人跟他處于一個空間。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5年2月8日11時許,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民警根據線索于花都區XX街XX號XX房抓獲申請人陳某某,對其進行核查并對其毛發進行取樣。申請人當場否認曾吸食毒品。2月8日,為查明案件事實、充分保障當事人權利,被申請人民警先后委托廣東金域司法鑒定所、聘請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毛發進行實驗室檢測,結果均為:“陳某某毛發樣本中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于2月8日將申請人傳喚至執法辦案中心,經調查,申請人對其吸食依托咪酯的違法行為拒不供認,并辯稱2024年8月曾做全麻胃鏡檢查導致的毛發陽性結果。經詢中醫院時任醫生,醫生表示申請人的治療用藥不含依托咪酯成分。
以上事實有違法人員的陳述與申辯、書證和鑒定意見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實施了吸毒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規定,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11156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8日,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對申請人涉嫌吸毒一案決定立案調查。
2025年2月8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尿液進行現場檢測(膠體金法),檢測結果為“嗎啡,大麻,氯胺酮(K粉),可卡因,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冰毒呈陰性。”同日,被申請人委托廣東金域司法鑒定所對申請人的毛發進行依托咪酯及依托咪酯衍生物成分定性分析,廣東金域司法鑒定所同日出具金域司法鑒定〔2025〕毒鑒字第223號《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樣本中檢出依托咪酯和異丙帕酯成分。未檢出丙帕脂、美托咪酯。”據此,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5〕310246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上述鑒定意見,申請人簽名、捺印確認。同日,被申請人委托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的毛發進行常見毒品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丙帕酯、異丙帕酯、右美沙芬成分定性分析,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同日出具暨大司鑒中心〔2025〕毒鑒字第D17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從送檢的陳某某毛發中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據此,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5〕310247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上述鑒定意見,申請人簽名、捺印確認。
2025年2月8日,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對申請人詢問調查。申請人陳述,其丈夫劉某某于2024年因販賣毒品(電子煙依托咪酯)被抓獲。民警告知申請人其毛發檢驗結果依托咪酯陽性,申請人拒不承認曾吸毒,主張其在2024年8月在花都區中醫院做了胃鏡及腸鏡麻醉檢查,可能受此影響。民警告知申請人,中醫院的醫生表示胃腸鏡用藥不會有依托咪酯陽性的藥物,申請人仍拒不承認吸毒。
經被申請人查詢申請人的違法犯罪記錄,申請人身份證在廣東省公安廳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服務接口中未查詢到記錄。申請人身份證在公安部在逃人員基本信息服務接口中未查詢到記錄。
另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交的申請人的就診材料,申請人曾于2024年8月8日在廣州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做腸鏡、胃鏡檢查。門診收費單顯示,該醫院曾向申請人開出“鹽酸阿芬太尼注射液”“注射用甲苯硫磺瑞馬挫侖”“麻醉監測(7項以內)”等藥物及醫療器械。
2025年2月8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申請人其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事實、理由及依據。該筆錄有民警簽名,載明:“嫌疑人陳某某拒絕簽名。”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111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請人的毛發后發現依托咪酯成分,廣東金域司法鑒定所鑒定申請人的毛發后發現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決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該處罰決定書有民警簽名,載明:“陳某某看完該決定書后拒絕簽名。”申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本案審查期間,本府依法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陳述,其未曾吸毒,且被申請人檢驗其毛發時只取了申請人發尾處,未取發根;申請人曾與朋友重新檢驗,結果是陰性。被申請人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意見基本一致。
以上事實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詢問筆錄、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2份、抓獲經過、嫌疑人前科劣跡證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之規定,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范圍內的涉案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雖然申請人拒不承認吸食毒品,但其兩次毛發鑒定結果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據此可以證實申請人存在吸食毒品的違法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和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認定申請人實施了吸食毒品的違法行為,綜合考量申請人違法行為動機、危害性及后果等因素后,認定其情節較輕,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5年2月8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5〕3111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