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5〕189號
申請人:周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2月22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60257322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申請人對此項處罰有如下一點異議:1.此處罰決定書所處路段為炭步鎮南街路北約18米,所處路段并無禁摩(或禁止外地摩托車通行)標志標識,并且整個炭步區域也并無此標志標識,因此申請人對此項行政處罰提出異議,希望能撤銷該行政處罰。2.炭步鎮各個入口照片均已用今日水印相機實地拍照并作附件發送至郵箱。以此證明申請人并未違反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提到的行政行為。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5年2月22日,被申請人執勤民警根據勤務安排帶領相關執勤人員在花都區寶珠路南街路北約19米查處各類交通違法行為。19時53分許,執勤人員發現申請人周某某駕駛一輛懸掛鄂JEXWXX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寶珠路由東往西行駛。因該車懸掛的是非“粵A”籍號牌,于是上前將該車截停,并引導至路邊處理。
被申請人執勤民警檢查核實了駕駛人也是復議申請人的駕駛證和行駛證后,確定申請人為當時駕駛人周某某,男,身份證號碼:42110220XXXXXXXXX,湖北省黃岡市人。執勤民警認定周某某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向駕駛人周某某指出其交通違法行為,并現場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認定申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之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周某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告知其違法事實及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其開具編號為4401141602573223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對其處以罰款200元,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記1分。
關于申請人反映相關問題,被申請人回復如下:
申請人反映現場無禁令標志。
經核查,《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限制摩托車行駛的通告》(穗府規〔2021〕10號)已于2016年12月18日頒布實施,2021年12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再次頒布《關于繼續實施限制摩托車行駛措施的通告》,該通告已通過多種形式向社會公告,且我市多處路段都設置了禁令標志,明確告知了全天24小時禁止外市籍摩托車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道路行駛;另外被申請人在進入花都區域的各主要路口均已設置禁行標志,禁止外市籍號牌摩托車進入花都區的道路行駛。周某某作為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進入我區行政區域時,應當遵守該規定。
經復核,被申請人認為執勤民警在整個執勤過程中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22日,被申請人執勤民警根據勤務安排帶領相關執勤人員在花都區寶珠路南街路北約19米查處各類交通違法行為。19時53分許,執勤人員發現申請人駕駛一輛號牌為鄂JEXWXX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寶珠路由東往西行駛,遂將該車截停進行現場檢查。因該車懸掛的是非“粵A”籍號牌,被申請人執勤民警認定申請人存在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代碼1116)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和《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當場向申請人作出編號為440114160257322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處以罰款200元、記1分。申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2021年12月30日, 廣州市人民政府在廣州市人民政府官方網站(https://www.gz.gov.cn/gfxwj/szfgfxwj/gzsrmzf/content/post_8001575.html)公布了穗府規〔2021〕10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繼續實施限制摩托車行駛措施的通告》,該通告第二條明確規定:“全天24小時禁止外市籍摩托車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特定時間在劃定區域過境通行的除外……。”另外,我區已在進入本行政區域內的106國道花都區白鱔塘2橋路段、廣花一級公路新雅大橋路段、S118線花東鎮楊荷橋路段、S114線赤坭鎮國泰村路段、S381線赤坭鎮珊瑚村路段、S267線炭步鎮環山村路段等主要路段路口均已設置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車駛入”的禁令標志及提示牌。
以上事實有執勤經過、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穗府規〔2021〕10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繼續實施限制摩托車行駛措施的通告》、執法現場照片、禁令標志設置路口照片、視聽資料、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管轄區域內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實施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機動車、非機動車限制、禁止通行區域或者道路作出規定,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必要時公開征求意見。”2016年12月1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實施了穗府規〔2016〕10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限制摩托車行駛的通告》,后于2021年12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再次頒布穗府規〔2021〕10號《關于繼續實施限制摩托車行駛措施的通告》,該通告已通過新聞媒體、報紙、互聯網等多種形式向社會公告。另外,《廣州市非機動車和摩托車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車輛、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駛:(三)未在本市注冊登記的摩托車,但特定時間在劃定區域過境通行的除外;”上述為本市對限制摩托車行駛作出的相關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第二款:“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和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交通標志分為:指示標志、警告標志、禁令標志、指路標志、旅游區標志、道路施工安全標志和輔助標志。”第九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十三)違反禁令標志、禁止標線指示的”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1分:(四)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禁止標線指示的;”之規定,本案中,申請人駕駛非粵A號牌摩托車在禁止區域內道路上行駛,被申請人認定其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對其作出罰款200元,記1分的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5年2月22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60257322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