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5〕256號
申請人:姜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站前)行罰決字〔2025〕312778號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簡易程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變更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處理。
申請人稱:
申請人在學校輪值護學期間遭到王某某的無故辱罵、毆打,報警后被申請人作出罰款400元的決定。申請人認為處罰過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隨意毆打他人,應行政拘留。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5年2月24日16時許,被申請人110臺接申請人報稱,其在新華第八小學門口維持放學秩序時與一名女家長發生口角,隨后被對方徒手毆打。被申請人站前派出所民警接報后到現場處警。經調查,2025年2月24日16時,申請人作為家教護衛隊的成員受邀到新華第八小學門口維持放學秩序,期間本案第三人(王某某,女,63歲)在接到孩子后因電動車不能開到校門口的問題與申請人發生口角,隨后使用右拳揮打申請人胸部,并用右腳踢申請人左腳。經傷情鑒定,申請人的損傷程度為“體表未見明顯暴力損傷”。2025年2月28日,被申請人站前派出所組織雙方調解不成功。2025年3月12日,被申請人站前派出所將第三人傳喚至執法辦案中心接受調查,第三人對其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供認不諱。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被侵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辨認筆錄和鑒定意見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成立的同時,考慮雙方均為新華第八小學家長,因瑣事發生糾紛,且申請人傷害后果較輕,認為第三人毆打他人屬較輕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第三人作出罰款四佰元行政處罰的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穗公花(站前)行罰決字〔2025〕312778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2月24日,申請人報警稱在花都區新華第八小學門口有一名女性家長(即本案第三人王某某)與其發生口角,該女性家長對其動手。被申請人站前派出所民警接報后及時處理并同日立案調查。
2025年2月24日,被申請人站前派出所對申請人、王某某詢問查證。申請人稱,2025年2月24日16時25分許,其在花都區新華街第八小學門口維持秩序時,與一名老年女性(即王某某)就電動車通行問題發生口角,隨后王某某用拳頭打了一下其左胸;申請人用手擋住王某某的手,王某某用腳踢了申請人幾下,后來附近的家長過來勸架,把王某某拉開,王某某就走了;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車(小刀牌)車牌是XXX;現場另一名輪崗女性家長有目睹上述情況。王某某稱,2025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其到花都區新華街第八小學接外孫,家教護衛隊的一名男性(即申請人)與其就電動車通行問題發生口角;爭吵過程中,其用右手推了申請人肩膀一下,其離開時因申請人還在罵,遂回頭用右腳踢了申請人小腿一下。
2025年2月25日,被申請人站前派出所對陸某某詢問查證。陸某某稱,其于2025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受新華街第八小學邀請到門口維護放學秩序,事發時其與一名男性家長(即申請人)在距離學校約100米的路口站崗;一名女性家長(即王某某)接完孩子出來后與申請人就車輛通行問題發生爭吵;約3分鐘后,王某某用左手抓住申請人的衣領,用右手揮拳打到申請人胸口位置,后用右腳踢了申請人左腿,申請人全程未還手。
2025年3月12日,被申請人傳喚王某某到執法辦案管理中心接受調查。王某某當日簽署了《行政案件快速辦理權利義務告知書》,確認本案適用快速辦理程序。同日,被申請人站前派出所對王某某詢問查證。王某某稱,其與申請人爭吵時,申請人做出了舉手準備打人的動作,其下意識用手推了申請人左肩膀一下,在準備離開時因申請人仍在罵,其回頭用右腳踢了申請人左腿一下。
另查,2025年2月24日,被申請人站前派出所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的傷情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傷情檢驗意見書》載明,申請人的損傷程度為:“體表未見明顯暴力損傷”。根據上述意見,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出具穗公花行鑒字〔2025〕310417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分別送達給申請人及王某某,告知兩人上述鑒定結果。被申請人站前派出所曾于2025年2月28日組織申請人、王某某調解,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再查,根據《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王某某身份證在廣東省公安部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服務接口中未有記錄,在公安部在逃人員基本信息服務接口中未有記錄。
2025年3月12日,被申請人出具的《口頭履行處罰前告知的情況》載明,被申請人民警依法口頭告知王某某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法律依據及享有陳述申辯權利等內容,王某某簽字、捺印確認,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站前)行罰決字〔2025〕31277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王某某于2025年2月24日16時許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望亭路新華街第八小學對出路段毆打申請人,經鑒定申請人傷勢程度為體表未見明顯暴力損傷。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給予王某某罰款四百元的行政處罰。同日,被申請人將上述處罰決定書直接送達給申請人和王某某。
申請人不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行政立案登記表、立案告知書、調解協議書、到案經過、詢問筆錄、辨認筆錄、法醫學傷情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口頭履行處罰前告知情況、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涉案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依法具有查處涉案違法行為的職責。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與王某某因電動車通行問題發生爭執,期間王某某用拳頭打了申請人胸部,并用腳踢了申請人,申請人傷情鑒定結果是“體表未見明顯暴力損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和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清王某某毆打申請人一案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經調解無果后,綜合考慮王某某上述違法行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認為其行為情節較輕,在法定幅度范圍內給予其罰款四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站前)行罰決字〔2025〕31277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