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5〕462號
申請人:王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46492684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
申請人稱:
被申請人在2025年5月2日對申請人停在花都區風神大道的車輛給予罰200元的處罰。
申請人于2025年5月中旬向12345提出申訴,申訴理由為申請人號牌為粵AAGXXXX的車輛未停放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未阻礙車輛和行人通行,申請人認為不應該進行處罰。被申請人受理后以有禁停標志為理由駁回。申請人于2025年5月30日去現場查看,該位置無禁停標志。因此申請撤銷該處罰,望查明事實,謝謝。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5年5月2日20時6分許,執勤民警在花都區風神大道路段時對周邊車輛亂停亂放的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發現一輛號牌為粵AAGXXXX的小型新能源汽車停放在風神大道的人行道上,且車上無司乘人員,該車停放的位置無施劃停車位,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執勤民警認定該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現場拍照固定證據,依法開具編號為440114761202947的《違法停車告知單》。
2025年5月30日,復議申請人王某某通過網上交通管理系統處理以上交通違法,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王某某實施了“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交通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三項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申請人王某某處以200元罰款。
關于申請人提出問題,被申請人答復如下:
1.申請人反映涉事車輛未停放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未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
經核查,涉事號牌為粵AAGXXXX的小型新能源汽車當時停放在花都區風神大道花都汽車城地鐵站A出口的人行道上,嚴重影響了行人通行,違停交通違法屬實。
2.申請人反映現場沒有禁止停車的交通標志。
經核查,涉事號牌為粵AAGXXXX的小型新能源汽車當時停放在花都區風神大道的人行道上,且風神大道路段早已設置了禁止停車標志。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編號為4401141464926843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2日20時6分許,被申請人執勤民警在花都區風神大道路段對周邊車輛亂停亂放的交通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發現一輛號牌為粵AAGXXXX的小型新能源汽車停放在風神大道的人行道上,車上無司乘人員,該車停放的位置無施劃停車位。執勤民警認為涉案車輛在上述時間、地點停放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的有關規定,通過拍照固定相關證據后當場留置送達編號為440114761202947的《違法停車告知單》,告知駕駛人及時接受違法處理。
2025年5月30日,申請人通過網上交通管理系統處理粵AAGXXXX的小型新能源汽車的交通違法行為,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實施了“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駕駛人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交通違法行為(代碼1039),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三項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依法向其開具編號為440114146492684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對其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申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涉案風神大道路段立有一塊“禁止停車”禁令標志牌。
以上事實有執勤經過、違法停車告知單、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視聽資料、違停照片、申請人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管轄區域內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實施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不得停車;(四)車輛停穩前不得開車門和上下人員,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五)路邊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六)城市公共汽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三)項:“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二十三)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之規定,本案中,涉案車輛停放在花都區風神大道花都汽車城地鐵站A出口的人行道上,車上無司乘人員,車輛停放位置無施劃停車位,影響行人通行,被申請人根據上述規定向申請人作出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交通警察對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違法停放機動車行為,應當在機動車側門玻璃或者摩托車座位上粘貼違法停車告知單,并采取拍照或者錄像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本案中,執勤民警發現申請人的涉案車輛違法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通過拍照固定證據并當場留置送達編號:440114761202947的《違法停車告知單》,被申請人經審核適用簡易程序對申請人處以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符合上述規定,程序合法。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464926843《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電子憑證》。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