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384號
申請人:江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東派出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的穗公花(花東)不立告字〔2025〕313292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花東)不立告字〔2025〕313292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并責令被申請人立案處理。
申請人稱:
2025年4月27日申請人親自去被申請人處報案,稱有廣州人強拿硬要,占用公共財物,導致申請人一家五口無法出入。三名廣州人辱罵、恐嚇。申請人的父親也被他們打傷。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5年4月28日,申請人親臨被申請人報稱其與鄰居發生沖突,造成損失,控告其鄰居構成尋釁滋事,并現場向被申請人提供照片、報警回執、聊天記錄等證據。經調查,申請人鄰居于2023年7月9日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某村某隊8巷4號和5號之間的公共巷子修建圍墻,導致雙方一直以來存在糾紛。申請人稱,其鄰居在公共區域修建圍墻的行為導致其需要在外租住房子,造成經濟損失,并且影響其母親死亡(死因為膿毒血癥)和妻子受傷(經過圍墻旁道路扭到腳)的因素。因此申請人認為其鄰居已構成尋釁滋事,要求公安機關立案處理。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和書證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置適當
被申請人經過調查發現,申請人的報警事項由其鄰居修建圍墻引起,而其在外租住房子、母親死亡以及妻子受傷等事實與鄰居修建圍墻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解決其與鄰居關于修建圍墻的糾紛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其應當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之規定,被申請人在詢問筆錄當中明確告知申請人其訴求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應當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同時,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處置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花東)不立告字〔2025〕313292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置適當。請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決定。
本府查明:
被申請人提交的《受理報警登記表》及報警回執顯示,2025年4月28日2時許,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報警。同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詢問查證。申請人稱,其反映鄰居尋釁滋事;其鄰居江某某一家于2023年7月9日在與其房屋相鄰的公用巷子修建圍墻,對其一家造成許多影響;2023年12月21日,其曾報警說明前述事項,當時其被指引去法院起訴;2024年1月14日,其報警稱鄰居和其家人吵架,其曾到派出所做筆錄;2024年6月12日,其報警稱建圍墻有糾紛,實際發生了打架,其曾做筆錄說明情況,該案立案處理了;2024年7月27日,其報警稱鄰居破壞其家門口的階梯,其曾做筆錄說明情況,該案立案處理了;2025年1月12日,其報警稱建圍墻有糾紛,江某某與其一方吵架時曾恐嚇,其曾做筆錄說明情況;另外,鄰居修建圍墻導致其到外面租房,造成經濟損失;其妻子經過建圍墻的巷子時因路面坑洼崴腳了,去醫院治療了,產生了經濟損失;路面坑洼的原因是:2023年7月其裝修房屋,其家門裝修前在正面,裝修時想安裝在側邊,但鄰居說巷子是他所有,不讓其把門安裝在側邊,也不讓其修路;2024年1月15日,其母親去世,去世原因是其母親因修建圍墻事項與鄰居發生爭執,其母親心煩,其母親死亡原因是膿毒血癥;其妻子崴腳后及其母親去世后其沒有報警的原因是其當時不相信法律;其認為鄰居尋釁滋事的原因是其認為鄰居隨意毆打、恐嚇他人,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因修建圍墻導致其一家產生許多損失及損害;占用、毀損財物就是鄰居修建圍墻占用了巷子;2025年1月7日,江某某拿鏟子想挖其鋪設在巷子水管上的砂石到一旁,與其爭吵過程中拿剪刀說要捅其弟弟江某鐘。詢問調查過程中,民警告知申請人,對于前述經濟損失,申請人可到法院起訴索賠。
另查,被申請人向本府提交了報警回執、微信聊天記錄圖片、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相關圖片等證據。報警回執顯示,申請人曾于2024年1月14日、2024年6月12日、2024年7月27日報警。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王某某的兒子是申請人,王某某于2024年1月15日去世,去世原因是膿毒血癥。微信聊天記錄圖片顯示轉賬記錄等內容。
2025年4月28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花東)不立告字〔2025〕313292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載明申請人報警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不予立案。2025年4月30日,申請人簽收前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
案件審查過程中,本府依法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主要認為,涉案圍墻不能修建在巷子中、阻擋人員出行;涉案修建圍墻糾紛導致申請人的母親去世;2024年6月,其拆除圍墻,鄰居毆打申請人的父親。被申請人意見與答復書一致。
以上事實有受理報警登記表、報警回執、詢問筆錄、權利義務告知書、微信聊天記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相關圖片、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申請人報案稱其被尋釁滋事一案的轄區范圍內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調查處理申請人報案事項的職責。
本案中,申請人認為鄰居占用巷子修建圍墻,鄰居在與申請人一方爭執中恐嚇申請人的弟弟,隨意毆打他人,對申請人一家造成損失及損害,構成尋釁滋事。但是,申請人與鄰居之間的糾紛因修建圍墻而起,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申請人的鄰居存在尋釁滋事行為,申請人租房費用的產生、申請人的妻子崴腳及其母親去世與其鄰居占用巷子修建圍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被申請人民警也多次指引申請人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問題。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在接報案登記中注明:(三)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的規定,因涉案糾紛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被申請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于2025年4月30日送達給申請人,合法有據,程序合法。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花東)不立告字〔2025〕313292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