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529號
申請人:林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城)行罰決字〔2025〕317558號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普通程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調查,加重處罰,依法對打人者行政拘留并罰款。
申請人稱:
一、事實經過
2025年6月19日,申請人在花都區融創天瑞南門門口被黃某某無故毆打。對方采取暴力手段,用手掐住申請人頸部,導致申請人呼吸困難、頸部紅腫疼痛,并伴隨強烈恐懼感。事發后,申請人立即向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報案,警方當日受理并立案,案件編號:穗公花(花城)立告字〔2025〕315119號。
2025年6月20日,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穗公花(花城)行罰決字〔2025〕317558號,認定黃某某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并依據第十九條第四項(減輕處罰情形)對其僅處以200元罰款。
二、申請復議的理由
申請人對該處罰決定不服,理由如下:
(一)事實認定未充分反映行為嚴重性
打人者實施的是掐頸行為,該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可能造成窒息、頸椎損傷甚至危及生命,遠超一般“毆打”的侵害程度。根據《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對頸部、頭部等要害部位的攻擊應從重處罰。但原處罰決定未對此情節充分考量,僅以普通毆打行為定性。
(二)適用法律條款錯誤,減輕處罰依據不足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應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被申請人引用第十九條第四項(“主動投案,如實陳述違法行為的”)作為減輕處罰依據。但據申請人了解,打人者并未主動投案,系由公安機關傳喚到案,無證據表明其有悔過或補救行為(如道歉、賠償醫療費等)。
因此,適用第十九條減輕處罰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三)處罰結果顯失公正,違背過罰相當原則
200元罰款與侵害行為的嚴重性、社會危害性完全失衡。掐頸行為主觀惡性大,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公安機關對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處罰的裁量指導意見》明確“掐頸”屬于從重處罰情節。
申請人遭受身體傷害及精神創傷(已就醫省中醫院急診與精神科,并出具醫院記錄與傷情照片);對比同類案件,類似暴力行為通常處以拘留并罰款。
該處罰結果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過罰相當”原則,助長暴力僥幸心理。
(四)未全面調查關鍵證據
申請人提交的現場監控錄像、證人證言、傷情照片、醫院診斷證明等未獲充分重視,導致事實認定片面。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5年6月19日12時許,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接申請人報稱,其在花都區花城街融創天瑞小區南門被一名男子掐了脖子一下。被申請人新東派出所民警接報后到現場處警。經調查,第三人黃某某經民警電話通知自動投案,并對其毆打申請人的違法行為供認不諱。2025年6月19日12時10分,第三人駕駛電動自行車載著其兒子經過融創天瑞小區南門,與駕駛電動自行車迎面而來的申請人會車。因道路較窄,雙方會車時發生剮蹭,隨后發生口角。其間,第三人用手掐了申請人脖子一下。案發當日,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立即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進行傷情鑒定,結果為:未見損傷。
以上事實有違法嫌疑人的陳述與申辯、被侵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辨認筆錄和鑒定意見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成立的同時,考慮雙方因瑣事發生糾紛,且第三人傷害后果較輕,認為申請人毆打他人屬于較輕情節。第三人亦能夠認識錯誤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以及第十九條第四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第三人作出罰款貳佰元行政處罰的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穗公花(花城)行罰決字〔2025〕317558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6月19日,申請人報警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融創天瑞小區南門被一名男子毆打,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接報后同日決定受理調查并告知申請人。
2025年6月19日,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對申請人詢問查證。申請人稱,2025年6月19日12時8分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融創天瑞小區南門門口騎電動自行車,準備進入小區時差點與一名騎電動自行車的男子(即第三人黃某某)發生碰撞,兩人發生口角;后申請人騎電動自行車到小區門口準備進入小區時,黃某某追上來辱罵其并用手捏其脖子,其掙扎了一下,黃某某就松手了;其愣在原地,黃某某用手指著其,辱罵其;一會后,黃某某就離開了,其回到家就報警了;事發時黃某某身穿灰色短袖上衣、黑灰色短褲,騎著白色車身的電動自行車,車頭有一個黑色的車筐;事發時小區保安和鄰居看到毆打過程。
經查,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于2025年6月19日組織申請人、黃某某調解,但未果。
2025年6月19日23時31分,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傳喚黃某某并于次日對其詢問查證。黃某某稱,2025年6月19日20時40分許,其接到派出所電話讓其配合調查,后來其到花城派出所配合調查;因未調解成功,其被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傳喚至執法辦案中心接受調查;2025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融創天瑞小區門口對出的人行道由西向東騎著電動自行車,載著小孩;對方(即申請人)由東向西騎著電動自行車;因修路,道路變窄,申請人加速向其一邊騎行,與其發生碰撞;碰撞后,申請人用臟話辱罵其,其遂與申請人對罵;約1到2分鐘后,其離開現場,申請人還一直謾罵;其遂回頭向申請人走去,用右手手掌推了一下申請人的脖子,讓申請人不要再罵;申請人后來沒有再罵,雙方各自離開;事發時申請人騎著一臺白色的電動自行車,其騎著一臺雅迪牌電動自行車,車身是米色和綠色。
2025年6月20日,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對案外人李某某詢問查證。李某某稱,2025年6月19日12時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紫嬌東街融創天瑞C3區南門看到一名男業主(即申請人)騎著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往上騎行,另一名男子(即黃某某)騎著電動自行車往下騎行,雙方會車時因過道狹窄發生碰撞;申請人用臟話罵黃某某,雙方對罵了一會;申請人騎電動車想回小區,黃某某在后面一直吼叫,申請人就停下車,走過去繼續與黃某某對罵;雙方對罵過程中,黃某某用手掐了申請人的脖子幾秒,申請人就報警處理;事發時申請人身穿白色防曬衣,黃某某身穿黑色短袖T恤。
另查,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組織申請人、案外人李某某進行辨認,申請人能辨認出黃某某。
再查,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傷情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25年6月19日出具《法醫學傷情檢驗意見書》,載明申請人損傷鑒定結果為“未見損傷”。被申請人曾查詢黃某某的前科劣跡情況,黃某某身份證在廣東省公安廳違法犯罪人員信息服務接口中未查詢到記錄,在公安部在逃人員基本信息服務接口中未查詢到記錄。
2025年6月20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黃某某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等內容。黃某某在該告知筆錄上簽字、捺印,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據此作出穗公花(花城)行罰決字〔2025〕3175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黃某某于2025年6月19日12時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融創天瑞小區用手掐了申請人脖子。經鑒定,申請人傷情鑒定結果為“未見損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申請人決定對黃某某給予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于2025年6月21日簽收該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件審查過程中,本府依法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意見。申請人意見與行政復議申請書一致。被申請人意見與答復書一致。
以上事實有行政立案登記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調解協議書、到案經過、傳喚證、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詢問筆錄、權利義務告知書、照片指認材料、辨認筆錄、法醫學傷情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涉案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依法具有查處涉案違法行為的職責。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與黃某某于2025年6月19日12時許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城街融創天瑞小區門口騎行電動自行車時,因道路狹窄雙方發生碰撞并產生口角。后黃某某用手掐了申請人的脖子一下。經鑒定,申請人的損傷鑒定結果為“未見損傷”。另查明,黃某某接到被申請人花城派出所電話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違法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和第十九條第四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以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經調解未果,綜合考慮黃某某上述違法行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及黃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違法事實的情況,最終決定對黃某某減輕處罰,處罰款200元,合法有據。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受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送達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花城)行罰決字〔2025〕317558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