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672號
申請人:唐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東派出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的穗公花(花東)不立告字〔2025〕316409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申請人稱:
申請人名下車輛粵AFXXXXX于2025年7月5日在花東鎮某某區路邊被人偷走,于2025年7月5日19點36分打了110報警電話,之后于2025年7月18日向被申請人遞交了報案書,報案類型為盜竊罪、詐騙罪。被申請人民警凌警官于2025年7月19日向申請人出具的受案回執上只寫明“詐騙罪”,申請人咨詢了相關法律人士后于2025年7月22日到被申請人處要求警官幫申請人處理車輛被盜的相關事宜。凌警官當場給申請人開具了涉案不予立案告知書,并說要申請人先還錢再把車拿回來。申請人對凌警官給的涉案不予立案告知書不服,特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5年7月9日11時許,報警人,即申請人親臨被申請人處稱于2025年5月28日接觸到一名貸款中介林經理,對方答應幫其申請5萬元貸款,申請人正好需要這筆錢,便同意拿自己的一輛問界M5的小車作為抵押申請貸款。5月29日,申請人到中介林經理位于天河區某某大廈的公司地址辦理貸款,到中介公司后中介領導謝某又將申請人領到了天河區的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貸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等材料,簽完材料后申請人也順利拿到了首筆貸款放款金額3萬元,因申請人拿出去抵押的車輛車險尚未購買,貸款公司暫時扣住剩余2萬元的尾款未發放。在中介催促申請人補充車險和等待發放尾款2萬元期間,中間林經理又讓申請人交納了一筆2500元的費用(包含安裝GPS費用和抵押手續費用),并告知申請人這部分費用是要交到貸款公司那邊,申請人開始也有疑問,稱在貸款公司簽協議時貸款公司并未說過有這部分費用,而中介林經理則告知申請人這部分費用都需要收取,申請人為了不影響剩余2萬元尾款發放進度,便同意轉過去,轉了兩次錢。第一次中介林經理讓申請人將2500元錢轉到一個叫黃某某的賬戶(后申請人核實到該賬戶是貸款公司的賬戶),申請人轉過去沒多久后中介告知轉錯賬戶,稱會把錢退回給申請人,隨后原路退回了1460元,另外1040元被扣除,申請人質疑為何才返回1460元,中介林經理則解釋轉錯的賬戶是貸款公司的首期利息賬戶,轉進去后即被扣掉首期還款利息,貸款公司也承認轉入了首期貸款利息,后續還款可以進行抵扣。隨后中介林經理又讓申請人再次進行轉賬2500元,這次中介林經理要求申請人交納2500元費用到其中介公司的主管謝某賬戶下面,申請人轉完賬以后也一直要求中介林經理后續將2500元中GPS押金部分的1500元開具收據,方便后續退錢,中介林經理因為業務不熟,也以為這收據是貸款公司來開,便答應會幫申請人協調貸款公司出具收據,后協調了一個多月,始終未能協調到收據,申請人問貸款公司,貸款公司則回復沒有這方面的收據,申請人便覺得貸款公司這邊收費不清不楚,在貸款公司首期還款催還款之時,堅持不同意還款,稱未拿到收據及貸款合同之前不會還款。后到了7月份,申請人因為逾期還貸問題與貸款公司發生分歧,被貸款公司拖走了放在花東鎮某某路邊的已經抵押了的車輛,當日申請人報警至被申請人,因存在抵押糾紛,被申請人指引申請人先到貸款公司問清情況要回貸款合同資料。7月7日申請人到貸款公司問情況,在貸款公司問情況期間,了解到貸款公司并沒有收取過之前轉賬過的2500元費用(包含安裝GPS費用和抵押手續費用),且貸款公司也明確告知申請人其公司不收取這筆費用,申請人也在溝通中了解到此前一直追問貸款公司要求開具GPS押金的收據時貸款公司被拒絕的原因就是貸款公司從未收到過該筆費用,申請人便質問中介公司為何收取這2500元,中介公司則辯解車輛的GPS是由該公司出錢安裝的,費用由其公司收取,申請人問貸款公司,貸款公司則稱GPS是其公司管理的,由第三方進行安裝,申請人搞不清到底是誰安裝了GPS,覺得中介公司詐騙自己亂收取2500元,要求就其受詐騙調查處理。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電子數據和書證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置適當
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在借貸過程中因與中介公司、貸款公司溝通不充分產生誤會,遲延還款,導致抵押車輛被拖走事實,屬于民事糾紛,依法不應當納入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范疇進行評價。因此,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之規定,被申請人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處置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花東)不立告字〔2025〕316409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置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9日11時許,申請人親臨被申請人處報案并于當日接受詢問調查。經被申請人詢問,申請人詳細陳述了其在辦理貸款和抵押的過程中被貸款公司盜竊車輛和被中介公司的謝某、林經理詐騙的經過,并提供了報案書、借款合同、車輛抵押合同以及手機截圖復印件做證。其中,申請人稱經自稱為中行的貸款中介林經理的介紹,其于2025年5月29日來到林經理的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事項,隨后其在該公司領導謝某的帶領下,與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貸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和抵押協議,借款金額為5萬元整,抵押物系申請人的一輛小車問界M5。當日貸款公司先發放了3萬元給申請人。同日,林經理以繳納安裝GPS的押金PBS費用1500元和抵押的公證費用1000元為由,要求其將2500元轉賬到一個戶名為黃某某的賬戶里,承諾其還完貸款并拆除GPS后,PBS費用1500元可以退回給其,同時1500元這筆款項將會開具收據給其。其于5月30日完成了上述2500元的款項轉賬。不久后林經理告知其轉錯了,稱黃某某的賬戶是貸款公司的首期利息還款賬戶,其要求林經理退回2500元后其才重新轉賬。但林經理只退款了1460元,稱個中扣掉的1040元順帶當作抵扣首期利息,其首期還款后就不用再扣除這筆利息了。后其根據林經理的要求,將上述2500元款項轉賬到謝某的銀行賬戶里。6月3日貸款公司向其發放了剩余的2萬元貸款款項。其收到共計5萬元的貸款款項后,已多次催促林經理,但一直未能拿到其與貸款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協議以及上述1500元的款項收據。后經詢問貸款公司的員工,得知貸款公司稱一直沒有收到其轉賬款項,并要求其按時還款。其與貸款公司溝通期間產生分歧,要求貸款公司向其開具上述收據和貸款合同后,其才同意支付還款款項,且其表示對貸款公司計算的每月還貸金額有異議,但對方不予理會。直至7月3日其也沒有支付貸款公司的每月還款金額及逾期利息。7月5日,其停放在花東鎮某某區路邊的粵AFXXXXX問界M5小車(即抵押物)被貸款公司拖走了,其認為該行為屬于盜竊,遂于當晚報警處理。后7月7日其到貸款公司拿到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協議,并了解到貸款公司否認需要收取,也沒有收取上述2500元款項,GPS系貸款公司安裝,貸款公司稱僅是收取了此前扣掉的1040元,承認拖走了其車輛。同時貸款公司要求其將本金5萬元還清,并繳納違約金2500元和拖車費7000元后才會把車還給其。但其不接受,報警處理后,也無法調解、協商一致。調解期間謝某稱收取2500元的款項是林經理的個人行為,要林經理向其出具收據,林經理也表示同意出具,但其認為林經理的行為屬于詐騙,其遂到被申請人處報警處理。
2025年7月14日,被申請人民警對貸款中介林某某進行詢問調查。林某某否認其詐騙申請人,并提供了手機聊天截圖做證。其主要稱其主管謝某已和申請人溝通過2500元款項的繳納原因和具體明細,即1500元GPS押金,后續會退回給申請人,另外1000元是抵押手續費用(實際上為跑腿費),申請人當時沒有異議。后因其主管當時將錯誤的賬戶發送給其,才導致申請人將錢轉賬到黃某某的賬戶里,即貸款公司的賬戶里,后經其協調,對方退回了劃扣掉首期利息后剩余的金額給申請人。后謝某將另一個賬戶發給其,其再轉發給申請人,讓申請人轉賬2500元。因其主管謝某帶申請人去貸款公司遞交材料和對接房貸時,謝某沒有向其說清楚這筆款項是哪家公司收取,其當時誤以為該筆款項系最終由貸款公司收取,后申請人提出異議后其才知道該筆款項系其公司收取的。另外GPS是貸款公司的設備,系其公司找師傅去安裝的,安裝費120元系其公司支出。
2025年7月14日,被申請人民警對貸款中介謝某進行詢問調查。謝某的陳述內容和林某某的基本一致,亦提供了相關手機聊天截圖做證。謝某解釋稱其在2025年5月29日下午幫申請人辦理抵押手續時已向申請人解釋清楚2500元的繳納原因和明細,且該筆款項確系其公司收取,但當時申請人并沒有詢問收取該筆費用具體系哪家公司,其也沒有主動向申請人釋明該問題。其當時因一時疏忽才發錯了賬戶給林某某,聊天記錄也有反映的。
2025年7月24日,被申請人民警對貸款公司的主管邵某進行詢問調查。其中,邵某否認其盜竊申請人的車輛,詳細陳述了其公司拖走申請人車輛的緣由,并提供了其與申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補充協議》及相應的簽約視頻、拖車視頻為證。邵某稱2025年5月底,其公司與申請人簽訂了上述合同及協議,雙方對抵押物、借款金額、月利息等均有明確的條款約定,后來其公司向申請人催收按期還款時,申請人以沒有收到合同和沒有出具2500元的款項收據為由拒絕還款,后申請人搞清楚了2500元的款項收據與其公司無關,其公司也向申請人出具了相關合同,但申請人仍拒絕還款。其公司在履行了催告義務后才在7月5日按照抵押協議將申請人的車輛拖回其公司,拖車時有將拖走車輛告知書放在原停車位,也有打電話給被申請人進行報備。目前申請人的車輛仍停放在其公司的車庫,只要申請人及時結清貸款,其公司會及時將車輛歸還申請人,否則其公司將依法處理該車輛。
2025年7月22日,被申請人經調查后認為申請人的涉案報案事項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遂向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花東)不立告字〔2025〕316409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建議申請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投訴或投案。申請人已于當日在該告知書上簽名捺印。申請人對上述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根據被申請人于2025年7月9日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經內部審批,明確申請人于2025年7月9日報稱的被詐騙一案屬于本單位管轄的刑事案件,建議及時立案偵查。同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受案回執》,載明申請人于2025年7月9日報稱的申請人被詐騙一案,其單位已受理。
本案審理期間,本府依法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申請人于2025年9月3日現場提交了《虛假陳述說明》及相關附件,主要稱貸款公司于2025年9月1日提交到清遠仲裁委的管轄權異議答辯意見陳述“【借款合同】的簽署必然存在先后順序。被申請人提交的附件證據一【借款合同】僅為復印件,系被申請人單方簽署時自行留底”為虛假陳述,事實情況為其與貸款公司代表邵某于2025年5月29日簽署【借款合同】后邵某以未蓋章為由沒有當場給一份借款合同給其,完善后的借款合同原件至今未給到其,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復印件是其于2025年7月7日到貸款公司辦公地點廣州市天河區打電話報警后邵某當場打印交給其的。貸款公司在答辯意見第三條“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已交至派出所留底”,其提交的合同復印件是2025年7月7日邵某在廣州市天河區某某房給其的,對方沒有蓋章,沒有仲裁條款,沒有每月還款明細;對方提供的經過修改后的合同是2025年7月7日后沒有經過其同意把以上內容加上去的。后案件經辦人于9月4日、8日、10日、15日多次撥打申請人的電話“134……”,均無法接通。被申請人表示其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一致,并無補充意見。
以上事實有報警回執、接受證據清單、詢問筆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受理報警登記表、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電話錄音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本案中,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處罰以及強制隔離戒毒等處理措施的案件。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和第十條:“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申請人報稱其被詐騙、盜竊一案的轄區范圍內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調查處理申請人報案事項的職責。
本案中,申請人經貸款中介林經理、謝某的介紹,與貸款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文件材料,合同內對借款金額、抵押物和還款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均有明確的條款約定。合同履行期間,申請人與貸款中介林經理因2500元支付款項未出具收據的問題產生糾紛,另外申請人因對貸款公司主張的每月還款金額有異議及貸款公司未向其出具貸款合同等協議,亦與貸款公司產生糾紛。后申請人未按期還款,貸款公司拖走申請人用作抵押的車輛。申請人遂報警處理,認為林經理、謝某詐騙其,并認為貸款公司盜竊其車輛,要求被申請人進行立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登記。”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后,認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并說明理由。”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在接報案登記中注明:(三)對不屬于公安機關職責范圍的事項,在接報案時能夠當場判斷的,應當立即口頭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對口頭告知內容有異議或者不能當場判斷的,應當書面告知,但因沒有聯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觀原因無法書面告知的除外。”之規定,申請人于2025年7月9日向被申請人報案,被申請人于當日及時進行登記。關于申請人報稱其被詐騙的事項,經調查核實后,被申請人已另行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進行立案處理;關于申請人報稱其被貸款公司盜竊車輛的事項,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報案事項屬于在借貸過程中產生的民事糾紛,不屬于公安機關的管轄范圍,遂于當日向申請人作出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合法有據。申請人與貸款公司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相關協議的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建議申請人另行通過民事調解、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予以主張。申請人認為貸款公司盜竊其車輛的行為依法構成盜竊行為,被申請人沒有立案為刑事案件進行調查處理的,建議申請人另行通過向人民檢察院予以主張。
綜上,申請人要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的穗公花(花東)不立告字〔2025〕316409號《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