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680號
申請人:駱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赤坭)不罰決字〔2025〕31053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依法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處罰結果為“警告”的行政處罰決定,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書面訓誡并記錄在案。
申請人稱:
(一)案件基本情況
申請人系花都區赤坭鎮居民,與郭某某(住同棟樓)因鄰里瑣事長期存在矛盾。郭某某多次通過惡意報警、誣告陷害及公開侮辱等方式對申請人實施侵害,具體事實如下:
1.2025年5月11日事件:2025年5月11日12:00左右郭某某見申請人媽媽回來,稱申請人家門口有黏液,大罵申請人媽媽,要申請人媽媽清理。申請人聽到爭執聲后立馬出門查看情況,當時郭某某特別憤怒,用手伸過來,還特別靠近申請人媽媽的面前。申請人想起郭某某5月7日已經恐嚇過申請人,知道申請人在家照顧小孩子,大聲說要打申請人媽媽和申請人,因此,申請人就把郭某某拉開(往申請人這邊拉,申請人與其面對面,并未拉動),郭某某就趁機后退一步假裝摔倒,稱申請人打他,大聲讓其家人報警說申請人打他。申請人想到他們家人是明知申請人有心臟病,每次故意制造事端吵架,從2023年申請人臨盆期間開始。申請人也報了警,郭某某見申請人報警后自殘撞墻,申請人于5月11日12:34已經打電話告知民警郭某某當時自殘的行為。民警到場后了解情況,他們自以為得逞后洋洋得意地用粵語說:“是真的,你有心臟病……你看她啊,嘴唇都白了……XX……”,當時申請人聽民警勸,申請人就拉扯到郭某某的衣袖的行為已向對方道歉。后來問了民警,民警因為聽不懂粵語所以沒有阻止郭某某的侮辱行為。此事件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拉扯郭某某衣服的行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此外申請人交給民警的視頻(只有一點點水漬)和民警到現場后拍照取證的照片(一大片水漬)可以作對比,郭某某及其家人在申請人下樓等待民警到來(期間)還偽造了現場。視頻是5月11日12:31拍攝的,民警是12:38到現場。
關鍵反證:在民警現場處置過程中,郭某某公然使用粵語對申請人進行8次侮辱性謾罵(內容涉及人格貶損及人身攻擊),全程被執法記錄儀攝錄。
2.2025年7月8日事件:當日15:14左右,郭某某再次惡意報警,虛構申請人“殺人”的犯罪事實(有當時錄音以及報警記錄可查),并辱罵申請人是XX。(這次民警講粵語聽得懂并未阻止)。
其誣告理由荒謬。申請人購買的一袋水泥被郭家孩童玩耍弄臟,需清洗衣物,另因申請人曾投訴郭某某家里侵占國家財產、國家土地以及違建,其蓄意報復。
關鍵反證:申請人已于當日11:34將家中垃圾(含水泥殘留物)全部清理,并噴灑空氣清新劑(郭某某家門口及大門口外有裝監控),郭某某報警時所謂“案發現場”根本不存在。
(二)法律依據
郭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以下違法行為:
1.惡意報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散布謠言、謊報險情警情,應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處5~10日拘留。
2.公然侮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應處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罰款。
3.誣告陷害: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企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應處10日以下拘留。
(三)申請人訴求合理性說明
1.請求出具對郭某某處以警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必要性:郭某某行為具有連續性、報復性,僅口頭訓誡不足以震懾。書面警告可形成違法記錄,防止其繼續濫用報警權侵害申請人權益。
2.證據充分性:申請調取5月11日執法記錄儀錄音,7月8日垃圾清運時間記錄(郭某某在門口及大門口安裝監控,申請調取監控,郭某某誣告稱申請人當天殺了人,查看是否有可疑,申請人僅在7月8日11:38后出門扔垃圾)。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5年7月10日申請人親臨被申請人赤坭派出所報警稱因糾紛被郭某某(本案第三人)言語辱罵。經調查,第三人拒不供認公然侮辱申請人的違法行為。2025年7月8日14時許,第三人在赤坭鎮XX房外出,聞到申請人居住的房間有濃烈臭味,遂撥打110報警。民警到達現場處警過程中,申請人與第三人因臭味問題發生口角,第三人使用粵語對申請人說過:“我怎么知道你是否用水泥藏尸體啊,這么臭”以及“正常人聞到臭味如何居住啊,XX才能居住的,正常來說”等話語。
以上事實有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被侵害人的陳述和視聽資料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在公共場合使用言語侮辱申請人的違法行為,但認為第三人僅說過一句侮辱性話語,屬情節特別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以及第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在依法履行處罰前告知后,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赤坭)不罰決字〔2025〕31053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7月10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赤坭派出所報案稱2025年7月8日14時許,郭某某以其位于廣州市花都區赤坭鎮房間家里有臭味為由與其發生糾紛,并言語辱罵了其。被申請人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于報案當日作出穗公花(赤坭)立告字〔2025〕315959號《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其上述報案事項已進行立案處理。
2025年7月10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詢問調查。申請人稱7月8日14時許,郭某某認為其家里有臭味遂報警處理,民警到場協調處理期間郭某某罵其“房屋那么臭,只有XX才能住得下……放在樓梯角落的水泥是不是殺人了,要處理尸體用的”等話語,后續又罵了其兩次XX。其要求民警書面警告郭某某,要求郭某某不得再言語辱罵和污蔑其。另外,申請人提交了一段手機錄音作為證據。
2025年7月12日,被申請人對郭某某進行詢問調查。郭某某否認其辱罵申請人,稱當日其僅是向民警反映202房飄出來的味道太臭了,其在現場向民警講過“臭味那么重的環境,人肯定不能生活的,只有貓貓狗狗、XX才能生活”等話語,但并非用手指著申請人說,也并非罵申請人系XX。
另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關于案發當日民警到現場調查處理的執法記錄儀視頻,結合申請人提供的手機錄音證據,2025年7月8日14:46,一名男子(即郭某某)帶領被申請人赤坭派出所民警來到涉案房屋202房檢查,申請人抱著一名幼兒在屋內。畫面顯示房屋內堆放較多的物品,較為雜亂。根據在場人員的談話內容,民警等數人均表示房屋內確系存在異味。申請人表示因外面(一樓)有人(指郭某某)養殖蜜蜂,家中有幼兒,其不敢開窗通風。14:58左右,民警與申請人、郭某某及另一名居民在一、二樓之間的樓層平臺溝通處理時,申請人問民警:“他們兩個是否嫌棄水泥多”,郭某某在一旁回應稱:“我怎么知道你里面是不是匿藏尸體,那么臭……會驚的,我是住戶……正常人聞到這種臭味怎么住,XX才能住,正常來說……”后申請人對民警說:“我要投訴他,他剛才罵我,你們沒有制止。”民警回應稱:“得,我會同他講講”。
2025年7月17日,被申請人向郭某某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郭某某其查明2025年7月8日15時許,郭某某在廣州市花都區赤坭鎮XX號一樓二樓之間的休息平臺,以申請人家里多次飄出臭味為由,使用言語辱罵并公然侮辱申請人,但情節特別輕微。上述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擬對郭某某不予處罰。因郭某某拒絕在該告知筆錄上簽名捺印,被申請人民警依法將該情況記錄在案。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赤坭)不罰決字〔2025〕31053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郭某某不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對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本案審理期間,本府依法聽取相關當事人意見。根據申請人通過網絡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的唯一聯系方式“電話:130……”,本府分別于2025年9月1日、2日、3日多次撥打上述手機號碼均無法接通,未能聽取申請人的意見。本府通過電話的方式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表示其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一致,無其他補充意見。
以上事實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到案經過、詢問筆錄、手機錄音、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電話錄音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管轄,故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范圍內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證實的是,2025年7月8日15時許,郭某某因申請人家里有異味飄出,影響其正常居住,其遂報警處理。后民警在申請人居住的房屋所在的一、二樓樓層平臺協調處理期間,郭某某使用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的用詞(即“XX”)的言語辱罵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第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之規定,公然侮辱他人是指違法行為人在第三方或不特定多數人可能知悉的情況下實施的侵犯他人人格尊嚴和名譽權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經調查申請人的涉案報警事項,綜合在案證據,認為郭某某的上述行為依法構成公然侮辱他人的違法行為,綜合考慮郭某某公然辱罵申請人的起因、次數、危害后果等因素,認定郭某某公然辱罵申請人的行為屬于情節特別輕微的情形,最終對郭某某作出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稱郭某某多次惡意報警、誣告陷害其的主張,建議申請人另行通過向公安機關報案、控告等方式實現救濟。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赤坭)不罰決字〔2025〕310533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