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736號
申請人:江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東派出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的穗公花(花東)行終止決字〔2025〕31084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申請人稱:
事實是申請人被對方制造噪聲,干擾申請人的正常生活。被申請人敷衍群眾,沒有秉公辦事,不作為。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5年5月25日15時許,申請人江某某報稱其鄰居江某鏡帶著工人于當天13時至18時期間在花都區花東鎮XX號違建搭棚制造噪聲干擾到其。經調查,江某鏡為使家人不會在雨天踩到積水地面滑倒,遂聘請了工人于5月25日15時起開始搭建鐵棚。申請人表示當時正在午休,江某鏡制造的噪聲導致其中午無法正常休息。后民警詢問村委會工作人員江某楠,其表示在江某鏡搭棚期間未見有其他村民反映被噪聲干擾到正常生活。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和視聽資料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置適當
被申請人認為,客觀上,江某鏡搭棚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噪音屬正常情況,并且僅有申請人反映其被噪聲干擾到正常生活,其他村民并無反映江某鏡搭棚的噪聲過大干擾到他們生活;主觀上,江某鏡出于防止家人在雨天積水地面滑倒的目的而臨時搭棚,搭棚的時間也集中在下午非休息時間,并無刻意選在中午或者晚上的休息時間,并無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違法故意。因此,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上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一)沒有違法事實的;”之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終止案件調查決定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處置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花東)行終止決字〔2025〕31084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置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終止案件調查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25日15時許,申請人江某某報案稱其鄰居江某鏡在廣州市花都區花東鎮XX號違建搭棚期間產生的噪聲干擾到其正常生活,被申請人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于次日作出穗公花(花東)立告字〔2025〕314132號《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依法對申請人的上述報案事項進行立案處理。
經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詢問筆錄》,經被申請人詢問,申請人稱2025年5月25日13時許,其在家中午睡時,聽到其鄰居江某鏡在當日13時至18時期間違建搭棚,制造了比較尖銳的噪聲,導致其無法休息,影響其孩子復習功課。另稱江某鏡曾于2025年5月16日4時42分飲酒后說話時吵醒了其,其當時已報警處理。5月25日當日下午民警來現場協調處理時,江某鏡辱罵其。江某鏡稱因地面濕滑,家中老人容易摔倒,其于當日雇請其朋友在自家院子用鐵皮搭棚擋雨,搭棚的過程中會產生焊接、打螺絲的聲音。申請人報警后民警到場處理,其就停工并讓其朋友離開,但申請人仍報警稱其收拾工具時吵到申請人。村委工作人員江某楠稱當天江某鏡搭建鐵棚時沒有向村委報備,也沒有其他人投訴噪音擾民。
2025年6月23日,經調查核實,綜合在案證據,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被制造噪聲干擾正常生活一案具有沒有違法事實的情形,遂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穗公花(花東)行終止決字〔2025〕31084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決定終止調查。因申請人拒絕在該決定書上簽名,被申請人民警依法記錄在案。申請人不服該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本案審查期間,因本案適用普通程序,本府依法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的意見,其中,申請人的意見與提交的《投訴、控告噪聲擾民案》的內容基本一致,主要認為民警在處理其報警事項時涉嫌包庇江某鏡,玩忽職守,敷衍群眾,辦事不力。被申請人的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基本一致。
以上事實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詢問筆錄、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處罰以及強制隔離戒毒等處理措施的案件。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地包括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結果發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違法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地點;違法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違法行為發生地。違法結果發生地,包括違法對象被侵害地、違法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之規定,被申請人作為違法行為地所在轄區范圍內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調查處理申請人報案事項的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登記。”、第七十八條:“公安機關受理報案、控告、舉報、投案后,認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認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并說明理由。”之規定,本案中,申請人報案稱2025年5月25日,其在家中午睡時,其鄰居江某鏡違建搭棚,其間制造的噪聲干擾其正常生活,遂報警處理。被申請人于接報次日對申請人的報案事項予以立案。后經調查,案發當日下午江某鏡確有搭建鐵棚的行為,搭建期間產生施工噪音。但未有證據證明江某鏡的上述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八條:“違反關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且經被申請人調查,并無其他村民投訴江某鏡施工期間產生的噪音擾民,江某鏡的施工時間并非在夜晚,其搭建鐵棚的目的是防止家中老人因雨天滑倒,并無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主觀故意。綜合上述情況,被申請人認為不存在申請人所述的江某鏡制造噪聲干擾其正常生活的違法事實,最終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經過調查,發現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以上負責人批準,終止調查:(一)沒有違法事實的;”的規定,作出涉案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合法有據。申請人認為民警在處理其報警事項時涉嫌包庇江某鏡,玩忽職守,敷衍群眾,辦事不力,建議申請人另行通過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投訴、舉報、控告等方式予以主張。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的穗公花(花東)行終止決字〔2025〕310841號《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