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5〕818號
申請人:王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46627305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退還200元罰金,取消扣分。
申請人稱:
因申請人駕駛機動車只是稍微壓到標志線實線的末端,而非前端,就作出處罰,顯得交通管理過于嚴厲和苛刻,缺乏管理者的人文溫度。另外,因申請人要在前方100米左右的地方掉頭,導航提示申請人提前左變道至最左邊的道路,因此,這么短的距離,加之,申請人對道路狀況不熟,怕錯過,所以提前了變道。申請人當時看見右后視鏡有一輛電動摩托車快速駛來,而當前道路比較窄,所以提前變道也給摩托車主讓出了一些安全行駛空間。因此,申請人的駕駛很大程度上遵守了交通規則,且也是安全駕駛行為,只壓了一點實線就罰款,顯得過于嚴厲。
被申請人答復稱:
經查看違法監控錄像及違法照片截圖,2025年8月15日12時03分,一輛粵RXXXX9號小型轎車從公益北路由南往東右轉駛入花都大道時,因實施駕駛機動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的違法行為被電子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拍攝。
2025年8月20日,復議申請人王某某通過網上交通管理系統處理以上交通違法,被申請人認定王某某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之規定,對申請人處以罰款200元,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記1分。
關于申請人反映相關問題,被申請人回復如下:
(一)關于機動車后端壓實線,非前端問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能反映申請人的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確實存在違反禁止標線指示的行為,該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交通標線的設置旨在規范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無論車輛前輪或后輪壓越實線,均構成“違反禁止標線指示”,執法認定標準一致,不存在“前端與否”的區別。
(二)關于對道路不熟悉被迫變道的回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交通信號,按照交通標志、標線通行。駕駛人在行駛前應提前規劃路線,行駛中注意觀察交通標志標線,確保安全合規通行,因此申請人不熟悉道路并非免除法律責任的正當理由。
(三)關于“為避讓電動摩托車而壓線變道”的回應。本案中,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避讓行為具有緊迫性及必要性。若確需避讓,申請人應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提前采取合法措施(如減速讓行),而非以違反禁止標線的方式變道。
因此,被申請人認為編號為4401141466273051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5年8月15日12時03分,一輛粵RXXXX9號小型轎車,在花都區公益北路路口變更車道時跨越實線通行,實施了機動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的交通違法行為,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拍攝記錄。
申請人于2025年8月20日通過網上交通管理系統處理涉案粵RXXXX9號小型轎車的交通違法,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等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記1分。申請人對該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視聽資料、違法視頻截圖、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管轄區域內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實施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第九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和《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三)項:“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十三)違反禁令標志、禁止標線指示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1分:(四)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志、禁止標線指示的;”之規定,申請人駕駛涉案車輛在涉案路段變更車道時跨越實線通行,實施了機動車違反禁止標線指示的行為,有拍攝的視頻為證,被申請人依據上述規定對申請人的違法行為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關于申請人以壓后端實線、不熟悉路況和避讓摩托車等理由主張不應被處罰,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466273051《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