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129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罰決字〔2022〕4401142000239457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我曾經有過吸毒記錄于2013年被吊銷駕駛證,2013年至2022年2月18日期間,我一直處于無證狀態。但是期間我并沒有危險駕駛和毒駕的行為,即使我是因為吸毒導致五年內不得考取駕駛證,但我最后的記錄是2016年3月14日,按照規定,我是2021年3月13日就已經解除禁考,可以取得報考駕駛證的資格。在發生這一起交通事故的時候,我是屬于無證駕駛造成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事實,我對交警對我作出行政拘留15天是處罰決定表示服從,對我無證駕駛、逃逸行為作出的罰款我也已繳納。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我也已經賠償對方的損失。但對于交警對我作出“五年內不得考取機動車駕駛證”的限制性處罰,本人不服。即使我以前有吸毒的行為,但交警在給我錄口供時,我已經表示我到派出所自首坦白我自己吸毒的行為,是因為我本身就想擺脫這個惡劣的行為,如果當時我知道一旦有了這個記錄會把我原有的駕駛證注銷的話,我也不會去自首,而且即使我有吸毒史,但我并沒有存在酒駕醉駕毒駕等危險駕駛行為,而且我一直都有配合禁毒辦的跟蹤調查,配合尿檢,我的復議請求是要求撤銷“五年內不得考取機動車駕駛證”的限制性處罰。我希望有關部門能更全面,更深入了解這件事情。該承擔的責任我已主動承擔了,也主動配合解決這件事,希望有關部門予以考慮。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1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申請人未依法考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粵NPXXXX號牌小型轎車在廣州市花都區106國道下行2447公里12米路段追尾碰撞李某某駕駛粵B0XXXX號小型轎車,導致李某某駕駛的粵B0XXXX號小型轎車再追尾黃某某駕駛的粵AF91362號牌小轎車,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后,申請人棄車逃逸,經多次通知,申請人于2021年12月30日前來處理,并對無證駕車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事實供認不諱。
2022年1月4日,被申請人民警根據前期取證情況,制作了編號為440114420210015493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申請人負事故全部責任。2月18日,被申請人民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調查資料,認定了申請人實施了“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汽車類機動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交通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和《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對其實施的“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代碼1705B)”的交通違法行為作出罰款2000元,同時行政拘留5天和五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對其實施對“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汽車類機動車的(1005B)”的交通違法行為,作出罰款1500元的和行政拘留10天的處罰,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決,合并對申請人作出罰款3500元、行政拘留15天和五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現場向申請人送達穗公(交)行罰決字〔2022〕4401142000239457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并聽取了其的陳述和申辯意見。申請人侯某某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確認。
關于申請人侯某某反映:五年內不得考取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不合理,要求撤銷。
經調查,被申請人現將具體情況答復如下:
2021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申請人未依法考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粵NPXXXX號牌小轎車在廣州市花都區106國道下行2447公里12米路段追尾碰撞李某某駕駛粵B0XXXX號小型轎車,導致李某某駕駛的粵B0XXXX號小型轎車再追尾黃某某駕駛的粵AF9XXXX號牌小轎車,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后,申請人棄車逃逸,經多次通知,申請人于2021年12月30日前來處理,并對無證駕車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事實供認不諱。
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五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由于申請人屬于無證駕車造成事故后逃逸的情況,適用上述條例。
經審核,被申請人認為此《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1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申請人侯某某駕駛一輛懸掛粵NPXXXX號牌的小型轎車(以下簡稱“涉案車輛”)行駛至廣州市花都區106國道下行2447公里12米路段(以下簡稱“涉案路段”)時,追尾碰撞前方同車道由李某某駕駛的車輛號牌為粵BOXXXX的小型轎車,后該粵BOXXXX小型轎車再追尾碰撞前方同車道由黃某某駕駛的車輛號牌為粵AF9XXXX的小型轎車,造成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申請人棄車逃逸。2022年1月4日,被申請人作出第44011442021001549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依法認定申請人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他二人無責任。2022年2月18日,被申請人民警經調查核實,認定申請人實施了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汽車類機動車以及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兩項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于當日向申請人作出穗公(交)行罰決字〔2022〕4401142000239457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處以罰款三千五百元,五年內不得考取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申請人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申請人于2006年7月19日初次領取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檔案編號:4401301XXXXXX),有效期為2012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事故發生當日,該機動車駕駛證已處于注銷狀態,申請人也無重新考取機動車駕駛證的相關記錄。
另查,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于2022年2月18日分別向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2〕310611號、31061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的上述兩項違法行為合并執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截圖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實施了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汽車以及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汽車類機動車的”、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千元罰款:(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第六十六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構成犯罪的,五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終生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上述交通違法行為作出的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但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適用的《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屬于2011年修訂的相關規定,被申請人未能及時更新適用現行有效的法律條款(即2014修訂版本,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存在瑕疵,本府予以指正,被申請人在以后工作中應加以改正。
被申請人在執法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罰決字〔2022〕4401142000239457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