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232號
申請人:彭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一案,本府依法受理后,進行了調查審理,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691520980《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查明案件事實。
申請人稱:
2022年6月20日大約13點30分左右,因我去花都區勞動監察大隊辦事,路過花都區建設北路公安辦證大廳,前面交警攔住我不讓我走,告知我騎自行車闖紅燈,要處罰20元。關于罰款的問題,不是電動車、摩托車扣車,走的人行道過道,不是十字路口,當時完全沒有車子,本來就沒有這回事。打工一個小時都掙不到20元,一句話就罰。
此外,交警在獅嶺鎮陽光路、盤古中路多次扣留電動車,罰款處理,我有視頻為證。交警使用的借口太多,一是沒有戴頭盔,電動車超標;二是沒有駕駛證、行駛證;三是沒有發票,報廢車。電動車是打工人的命,不能貪贓枉法,濫用公權力,欺壓群眾。希望有關部門高度重視此案。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2年6月20日13時許,被申請人民警李某某、俞某某在花都區某某路北288米執勤時,發現一男子騎一輛兩輪自行車涉嫌不按交通信號規定通行,于是民警將其截停,并對該車駕駛員進行檢查。民警根據該駕駛員提供的姓名并使用移動警務手機上的人臉識別功能,經公安網查詢核實:該車駕駛員叫彭某某,男,四川省某某縣人。
民警檢查核實了騎行人也是復議申請人彭某某的身份后,確定申請人實施了“非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交通違法行為,向申請人指出其交通違法行為,并現場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同時指出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關于“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關于“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在未設人行橫道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的路口,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按照前款關于機動車信號燈的規定通行”、第四十條關于“車道信號燈表示:(一)綠色箭頭燈亮時,準許本車道車輛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亮時,禁止本車道車輛通行”、第四十一條關于“方向指示信號燈的箭頭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別表示左轉、直行、右轉”、第四十二條關于“持續閃爍的黃燈為閃光警告信號燈,提示車輛、行人通行時注意了望,確認安全后通過”、第四十三條關于“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信號燈表示:有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者一個紅燈亮時,禁止車輛、行人通行,紅燈熄滅,允許車輛、行人通行”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關于“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之規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關于“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罰款”之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告知其違法事實及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其開具440114169152098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違法代碼2007,非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規定通行),予以罰款20元,在申請人簽名確認后,民警把處罰決定書交給申請人。
關于申請人提出以下問題:處罰不合理。
被申請人答復如下:經調取視頻監控核查,申請人彭某某騎自行車于2022年6月20日13時許,在花都區某某路北288米西側路面北往南騎行時,不按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違法事實清楚,具有當罰性。
經核,被申請人認為編號為440114169152098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0日13時許,被申請人民警在廣州市花都區某某路北288米路段(即原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綜合辦證廳附近對出路段,以下簡稱“涉案路段”)開展執勤工作時,發現一名男子,即申請人彭某某駕駛一輛自行車行駛至設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涉案路段時,在由北往南方向的右轉、直行方向指示信號燈亮紅燈時仍直行通過該路口,遂依法將該自行車截停。在核查申請人身份信息的過程中,民警向申請人指出其實施了駕駛非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違法行為,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向其作出編號:4401141691520980《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決定處以罰款20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涉案路段設有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未設置非機動車信號燈和人行橫道信號燈,在申請人駕駛涉案車輛直行越過停止線后,右轉、直行方向指示信號燈仍顯示為紅燈。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視聽資料、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駕駛非機動車時存在未按照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在未設置非機動車信號燈和人行橫道信號燈的路口,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按照機動車信號燈的表示通行。紅燈亮時,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第四十一條“方向指示信號燈的箭頭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別表示左轉、直行、右轉”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關于“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上述交通違法行為作出處以2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691520980《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