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234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504314517《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要求退還罰款200元。
申請人稱:
2022年6月21日,我在花都區新華街道松園路附近停車,收到違章停車處罰通知短信,當我準備開車離開時車輛卻已經被貼了罰單。我當時非常不理解,因為我停車的位置不在馬路,而是小區的一塊閑置空地,這個位置不影響交通,也不影響行人,是一塊半封閉的空地。令人驚訝的是,我停車的位置每時每刻都會有人停車,因為大家都認為那里可以停車,那個位置空置在那里,沒有任何的禁停標志和標線。我請求重新調查在該處執法的嚴謹性和合理性。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2年6月21日14時許,被申請人執勤民警張烽根據勤務安排轄區內開展執勤工作,14時27分,民警巡邏至花都區松園路時,發現一輛懸掛粵ADXXXXX號牌的小型轎車停放在松園路對出路段,該位置沒有施劃停車位,當時車內無駕駛員或車乘人員。民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確定該車實施了“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交通違法行為,用移動警務手機現場拍照固定證據后,依法提醒司機駛離違停位置,14時37分,粵ADXXXXX號牌的小型轎車仍未離開,執勤人員根據法律規定開具《違法停車告知單》。
2022年7月6日,該車駕駛人也是復議申請人李某某前往被申請人違法處理中心進行處理,違法處理中心工作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項之規定,向其開具編號為4401141504314517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對其作出處以罰款200元的處罰。
關于申請人提出問題:該車所停放的位置不是馬路,是小區的閑置地。
關于申請人提出的上述問題,被申請人答復如下:
經核,申請人違停路段為松園路,并非小區閑置地。
經復核,被申請人認為執勤民警在整個執勤過程中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2年6月21日14時27分許,被申請人執勤民警發現一輛懸掛粵ADXXXXX號牌的小型轎車(以下簡稱“涉案車輛”)停放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道松園路附近路段(即松園路公租房對出消防通道旁,以下簡稱“涉案路段”)的路面,因該停車位置沒有施劃停車位,車內沒有駕駛員或車乘人員,民警認定申請人停放涉案車輛的行為屬于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于當日14時27分18秒向申請人的手機號碼“1772423XXXX”發送短信,依法告知了申請人上述違法行為,要求申請人及時駛離涉案車輛。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留置送達編號:4401147751462993《違法停車告知單》,明確告知申請人上述違法行為,要求申請人及時到被申請人處接受違法處理。
2022年7月6日,申請人到被申請人違法處理中心接受處理,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對申請人作出編號:4401141504314517《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決定處以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涉案路段為松園路,涉案車輛停放位置沒有施劃停車位。
以上事實有執勤經過、違法停車告知書、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現場照片、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實施了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條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三項“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二十三)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上述違法行為作出200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2年7月6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504314517《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