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花都府行復〔2022〕258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504359824《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當時跟著前車走,跳轉紅燈時已剎停車輛,車輛已經過線,理應不屬于闖紅燈的違法行為。
被申請人答復稱:
經調取查看2022年5月26日11時54分的違法監控錄像與照片截圖,一輛懸掛粵AHQXXXX號牌的重型廂式貨車,在通過花都區迎賓大道與紅棉大道交叉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規定被電子監控拍攝,從調取的監控錄像查看,確定該車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
該車駕駛員也是復議申請人馬某某于2022年7月26日前來被申請人違處中心進行交通違法處理,系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關于“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關于“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第九十條關于“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關于“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七)未按照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八)項關于“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6分:(八)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關于“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對行為人作出罰款200分,記6分的處罰。
關于申請人馬某某反映:當時粵AHQXXXX號牌的重型廂式貨車跳轉紅燈時已剎停車,車輛已過線,不屬于闖紅燈。
經調查,被申請人現將具體情況答復如下:民警通過“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查詢編號為4401141504359824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違法照片,發現該車進入路口前,該信號燈為紅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關于“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之規定,粵AHQXXXX號牌的重型廂式貨車在紅燈亮時,并未越過停止線,應當提前減速并停車。申請人馬某某駕駛重型廂式貨車駛入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應履行駕駛員的注意義務,確保在信號燈指示下安全通行。申請人馬某某通過該路口的停止線前,信號燈已是紅燈,被申請人認為應當處罰。
經核,被申請人認為編號為4401141504359824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2年5月26日11時54分許,一輛懸掛粵AHQXXXX號牌的重型廂式貨車(以下統稱“涉案車輛”)行駛至設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花都區迎賓大道與紅棉大道交叉路口(以下簡稱“涉案路口”)時,在該路口由北往南方向的交通信號燈亮紅燈時仍直行通過該路口,被該路口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拍攝記錄。2022年7月26日,申請人馬某某到被申請人違法處理中心進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被申請人根據調取的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確定涉案車輛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等規定,依法向其開具編號:4401141504359824《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決定處以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另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記6分。申請人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經查,申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B2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在涉案時間駕駛涉案車輛行駛至涉案路口停止線以外時,涉案路口的交通信號燈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但申請人并無停車等候,仍直接直行通過該路口,明顯屬于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視聽資料、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駕駛機動車時存在未按照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交通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七)未按照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八項“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6分:(八)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上述交通違法行為作出處以200元罰款,另記6分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504359824《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