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165號
申請人:江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4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調查處理。
申請人稱:
對方三人,即嚴某光、嚴某志、嚴某意毆打申請人老公嚴某華,嚴某意一腳踢嚴某華腰椎,申請人上前拉開嚴某意,沒有毆打對方。錄口供期間,花山派出所廖警官多次誤導申請人,說嚴某華的傷病是自己摔倒的,申請人兩次在花山派出所送往花山醫院救治,申請人撥打12345投訴期間,花山派出所民警廖警官通過電話198XXXXXXXXX回復并威脅申請人,警告申請人妨礙市長工作并威脅要抓申請人。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依法調查取證,作出決定正確
2023年12月3日12時許,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民警接第三人嚴某意報稱在花山鎮某某村,被江某某及江某某的丈夫嚴某華毆打。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民警接報后立即趕往現場。經調查,申請人、申請人丈夫和第三人、第三人的同案人嚴某光、證人嚴某志等五人為親戚關系,案發當天,第三人向城管局舉報申請人一方在宅基地之間的巷子砌筑違建墻壁問題,城管工作人員到場處置要求申請人一方拆除堵墻。隨后申請人、申請人丈夫、第三人、同案人因上述違建墻壁占用公共通道問題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發生爭執,隨后引起肢體沖突。申請人先使用手掌拍打第三人的頸脖后與對方互扯頭發和互相扭打,申請人丈夫上前用手掐捏第三人頸脖并推打對方,后第三人用腳踢了申請人丈夫背部一下,同案人見狀便上前與申請人丈夫互相抱打后雙雙倒地。后證人嚴某鉉將第三人和申請人勸停,證人鄧某鋮將申請人丈夫和同案人勸停。經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第三人的受傷情況進行法醫臨床傷情檢驗,結果為:損傷為未見明顯損傷。被申請人民警曾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果。經詢問,申請人對其伙同其丈夫徒手毆打第三人的違法行為拒不承認,但證實申請人實施毆打他人的證據有三,一是第三人、同案人、嚴某鉉和鄧某鋮筆錄中指認申請人伙同其丈夫徒手毆打第三人;二是第三人的傷情鑒定報告;三是鄧某鋮拍攝的現場視頻。被申請人認為有證據證實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結伙毆打他人的治安違法行為。遂于2024年1月12日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對申請人丈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被侵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2023年12月3日,被申請人接報后到場處置。后經查明,申請人、申請人丈夫和第三人、同案人分別兩兩結伙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在依法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丈夫、第三人和同案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申請人、申請人丈夫、第三人和同案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處罰決定,上述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處罰適當。
三、關于對申請人申請復議的理由的回復
申請人復議理由中稱“沒有毆打對方”。經核實,根據與本案雙方涉案人員均無利害關系的在場證人嚴某鉉和鄧某鋮的證言,均顯示申請人實施結伙毆打他人的行為,且兩名證人的證言所還原的案件事情經過高度一致且能相互印證。被申請人認為兩名證人的立場中立,具有客觀性,予以采信。另結合在案視聽資料和第三人、同案人及證人嚴某志的陳述,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復議理由并無依據。
四、申請復議時間節點已超法定期限
申請人雖拒絕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簽字捺印,但公安機關已于2024年1月12日向其宣讀決定書內容,并由民警簽名備注情況,公安機關已實質保障其知悉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和救濟途徑的權利。申請人于2024年3月13日提出復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申請人申請復議時間節點已超法定期限六十日。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3日12時許,報警人嚴某意報案稱其在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因鄰居違建,被鄰居言語辱罵,雙方發生糾紛,請求民警協助處理,被申請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到現場進行調查處理。
經查,案發當日,因嚴某華在某某村祖屋旁的小巷子入口(即嚴某明的房屋與嚴某光的房屋之間的巷子通道)建了一面高約1米的墻,嚴某意發現后遂向花山鎮綜合執法辦反映該情況,花山鎮綜合執法人員鄧某鋮等人到場進行現場檢查,期間申請人、嚴某華與嚴某光、嚴某意發生言語沖突,繼而引發肢體沖突。嚴某志、某某村社長嚴某鉉等人均在現場。
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涉案相關當事人的《詢問筆錄》及《辨認筆錄》,經被申請人對涉案當事人進行詢問調查以及組織辨認,關于申請人是否實施了毆打嚴某意的焦點問題,
申請人兩次接受詢問調查時均否認其毆打嚴某意,其稱為阻止嚴某意毆打嚴某華,遂上前拉住嚴某意的手(拉開嚴某意),其在第二次接受詢問調查時稱嚴某意拉扯其頭發時,其亦拉扯嚴某意的頭發,二人互相拉扯了一會兒。嚴某華共五次接受詢問調查,其在后四次接受詢問調查時均稱其看見申請人與嚴某意互相拉扯頭發,后被其拉開。嚴某意兩次接受詢問調查時均稱申請人、嚴某華二人因拒絕拆除圍墻而辱罵其,其回罵后被申請人、嚴某華二人毆打。其中,嚴某意第一次接受詢問時陳述申請人用左手打了其右側面部一巴掌,用左手拉著其后脖頸并將其壓倒在地,用手拉著其頭發,嚴某華跑過來打其背部;第二次接受詢問時稱申請人用手打了其臉部一下,嚴某華來到現場后掐著其脖子,打了其腰部,申請人則按著其頭部,隨后其與申請人互相扯住頭發,拉扯期間其用左腳踢了申請人腿部一下。嚴某光稱申請人夫妻二人罵嚴某意,嚴某意回罵后申請人用右手扇了嚴某意左側臉部一下,后二人互相拉扯頭發和抓對方。嚴某志稱嚴某意與申請人、嚴某華發生口角,申請人用手扇了嚴某意脖子一下,隨后嚴某意與申請人互相拉頭發和抓對方。證人嚴某鉉和鄧某鋮二人所陳述的內容基本一致,均稱案發當日申請人、嚴某華、嚴某光及嚴某意共4人參與毆打行為,嚴某志并沒有參與毆打,其中,申請人夫妻二人辱罵嚴某光、嚴某意,嚴某意回罵后申請人上前用手拍了嚴某意脖子一下,隨后嚴某意和申請人互相拉扯對方的頭發,另外鄧某鋮稱其看見嚴某意與申請人互相拉扯頭發時,埋著頭互相用手掌拍打對方身體,沒有看見申請人用力打嚴某意一巴掌。
另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涉案現場視頻(時長約42秒),畫面顯示現場有數人在場,不時伴有爭吵聲,其中兩名女子(嚴某意和申請人)發生爭執,嚴某意用手拍打、腳踢申請人,申請人用手拉扯嚴某意的衣服,兩名男子(嚴某華和嚴某志)互相爭吵,并有互相用手指著對方、拉扯的動作,后申請人與嚴某華被現場工作人員勸停和隔開。
經分別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鑒定,嚴某意的損傷程度為未見明顯損傷,嚴某華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據此,被申請人分別于2023年12月9日、14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3〕310167號、314409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告知申請人、嚴某華、嚴某光及嚴某意上述鑒定結果,上述人員在限期內均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2024年1月10日,被申請人依法組織申請人、嚴某華、嚴某光、嚴某意及嚴某志共五人進行調解,因調解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功,上述五人于當日簽訂穗公(花山)調解字〔2024〕011001號《治安調解協議書》,均表示不同意調解,同意由被申請人依法處理。
再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申請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申請人并無相關違法犯罪信息記錄。
2024年1月12日,被申請人依法向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申請人其查明申請人于2023年12月3日12時許在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伙同嚴某華毆打嚴某意,申請人拒不供認有毆打嚴某意的行為,但有旁證證明申請人毆打嚴某意,認為申請人的上述行為構成毆打他人,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因申請人拒絕簽名捺印,被申請人民警向申請人宣讀并出示上述《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后依法記錄在案。同日,被申請人查明申請人江某某于案發當日在涉案現場伙同嚴某華毆打嚴某意,遂向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4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因申請人拒絕在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簽名,被申請人依法于當日向申請人宣讀并記錄在案。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再查,被申請人查明嚴某光、嚴某意、嚴某華三人分別實施了結伙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分別于2024年1月11日、1月12日對上述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五百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分別于2024年3月18日、4月30日對申請人江某某、嚴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嚴某鈞進行詢問調查,關于申請人是否伙同嚴某華毆打嚴某意的焦點問題,申請人及嚴某華均否認其本人毆打嚴某意,申請人陳述其拉開嚴某意時不小心拉到嚴某意的頭發,嚴某意毆打其,其亦沒有還手,嚴某華則稱其看見申請人與嚴某意互相拉扯頭發,其僅是用右手推開嚴某意指著其的手。另外,申請人江某某稱其本人實際上系于2024年1月22日(執行完行政拘留當日)收到被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4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紙質件,2024年1月12日當日其本人有看過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但其不認可遂沒有簽名,被申請人民警亦沒有當場將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其本人;期間,本府通過電話再次聽取嚴某鈞的意見,表示無補充意見。另外,嚴某鈞于2024年4月30日接受詢問調查時提出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進行了兩次治安調解,第二次調解時替換了已簽訂的《治安調解協議書》已簽名的簽章頁,存在簽名造假的行為等。被申請人則表示其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意見一致,補充陳述其確系已于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當日依法宣讀并當場交付給申請人,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當場交付;并稱辦案民警進行調解的過程中,根據涉案當事人的調解意愿依法制作完成的僅有穗公(花山)調解字〔2024〕011001號《治安調解協議書》。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照片、視頻截圖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治安調解協議書、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調查筆錄、電話錄音、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管轄,故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范圍內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與嚴某華在案發當日與嚴某意、嚴某光因在巷子砌墻問題發生言語沖突繼而引發肢體沖突,期間申請人伙同嚴某華毆打嚴某意的違法事實,經鑒定,嚴某意的損傷為未見明顯損傷,嚴某華的傷情屬于輕微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之規定,因申請人屬于結伙毆打他人的情形,被申請人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經組織調解無果后,綜合考慮申請人結伙毆打他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定的幅度范圍內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百元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申請人提出其沒有毆打嚴某意的主張,本案中,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結合嚴某意、嚴某華的傷情鑒定結果,申請人本人、嚴某華雖拒不承認毆打嚴某意,但被侵害人嚴某意的陳述內容與涉案現場在場人員嚴某志、嚴某鉉、鄧某鋮的證人證言均證實了申請人與嚴某華均實施了毆打嚴某意的行為,涉案現場的視頻資料亦能證實部分違法事實,而申請人辯稱其與嚴某意僅是拉扯,嚴某華辯稱其僅是撥開嚴某意指著其的手,其二人沒有實施毆打嚴某意的違法行為,理據不足。被申請人綜合所有在案證據,認定申請人與嚴某華二人結伙毆打嚴某意,依法對申請人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規定。因此,申請人提出的上述主張,本府不予采信。
另外,關于被申請人提出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已超過法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二)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在宣告后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并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印,即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決定書上注明;被處理人不在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決定的七日內將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應當在二日內送達。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采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也可以對拒收情況進行錄音錄像,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附卷的法律文書上注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無法直接送達的,委托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采用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經采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范圍和方式應當便于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之規定,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宣告后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并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印,即為送達,被處理人拒絕的,由辦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決定書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因申請人拒絕簽名,被申請人民警在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此聯附卷)記錄“民警已向江某某宣讀行政處罰決定書,江某某清楚后拒絕簽名”,在旁有兩名民警簽署姓名,簽署日期為2024年1月12日,即被申請人在申請人拒簽的情況下,已依法在附卷的決定書上注明該情況,但被申請人依法還應將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給申請人,才能視為送達程序履行完畢。申請人承認其已于2024年1月12日當日閱讀過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但主張其系于2024年1月22日在拘留所收到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此聯交被處罰人),被申請人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已于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當日即2024年1月12日當場交付給申請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通過郵寄送達等其他方式進行送達,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申請人提出被申請人進行治安調解的過程中存在冒簽、替換等造假行為,根據在案證據,被申請人經組織涉案當事人進行調解,涉案當事人的調解意愿均為不同意調解,申請人二人在接受本府現場調查時亦表明其均不同意調解,且被申請人制作完成并向本府提供的證據只有穗公(花山)調解字〔2024〕011001號《治安調解協議書》,該《治安調解協議書》簽署的內容與涉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申請人二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申請人進行治安調解的過程中存在其所述的違法行為。綜上,被申請人提出的上述主張,理據不足,本府不予采納。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4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