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186號
申請人:何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694185384《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2024年3月18月15時50分,申請人騎電動自行車途經車城大道出嶺西路南交通燈前10米,由非機動車道轉出十字路口人行道旁,尋找電動自行車紅燈等候區,綠燈通行時直行,右側非機動車道中有三名被申請人執勤人員站在非機動車道,申請人誤認為在處理交通事故,因為當時該路段約50米一共有9至10名執勤人員,于是無及時轉入非機動車道,交通警察何某某、王某某溝通過程對申請人怒吼。
現申請調取當時交通燈處行車路線,證明申請人交通燈前一直走非機動車道,為直行路線借道尋找電動自行車等候區。
申請調取被申請人執法視頻,處罰溝通過程不文明執法。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4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被申請人執勤民警在花都區車城大道出嶺西路南100米路段(以下統稱“涉案路段”)執勤時,發現申請人何某某騎一輛號牌為廣州BXXX26的電動自行車在車城大道自東往西的機動車道上行駛,實施了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違法行為,于是執勤人員將其截停,執勤民警對電動自行車駕駛員進行了檢查。民警通過使用移動警務終端核實其身份信息,該駕駛員名叫何某某,女,身份證號碼:440XXXXXXXXXXXXXXX,廣州市花都區炭步鎮人。
執勤民警檢查核實了駕駛員也是復議申請人何某某的身份后,確定申請人實施了“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向申請人指出其交通違法行為,并現場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同時指出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九項之規定,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同時告知其違法事實及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向其開具4401141694185384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違法代碼2009,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予以罰款50元,在申請人簽名確認后,民警將處罰決定書交給申請人。
關于申請人何某某提出的問題,被申請人答復如下:
1、申請人反映其見到右側機動車道有多名交警人員站在非機動車道,誤以為在處理交通事故,于是無及時駛入非機動車道。
經查看現場執法視頻,現場當時并無交通事故發生,且有相當數量群眾騎行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自由通行,申請人反映情況不屬實。
2、申請人反映現場執勤人員溝通過程中對其怒吼,存在不文明執法。
經查看現場執法視頻,現場執勤人員正常執法,并無不文明執法等情形。
3、申請人要求調取其行駛路線,證明其在交通燈前一直走非機動車道。
經查看現場執法視頻,當時申請人騎行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交通違法事實屬實,違法事實與其此前行為無關。
經復核,被申請人認為現場民警在該案件的執勤中適用法律正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當,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被申請人執法人員在花都區車城大道出嶺西路南100米路段(以下簡稱“涉案路段”)執勤時,發現申請人騎一輛號牌為廣州BXXX26的電動自行車在車城大道自東往西的機動車道上行駛,被申請人執勤人員遂依法將申請人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截停。在核實申請人身份的過程中,被申請人執勤人員向申請人明確指出其駕駛非機動車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九)項之規定,當場向申請人開具編號為4401141694185384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依法按照簡易程序對申請人作出罰款50元的處罰決定。申請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身份證復印件、執勤經過、視聽資料、違法記錄信息表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管轄區域內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實施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條:“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第八十九條“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以及《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九)項“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九)在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規定車道行駛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上述違法行為作出罰款5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口頭告知了申請人其實施的交通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程序合法。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的編號:4401141694185384《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