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261號
申請人:梁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33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處理。
申請人稱:
申請人沒有吸毒,能不能抽血重新化驗處理。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4年4月11日11時許,被申請人禁毒大隊聯合花山派出所根據涉毒線索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某某村抓獲申請人。經審查,申請人拒不承認有吸食依托咪酯的行為,但經公安機關對其毛發進行現場檢測(毛發檢測),結果是依托咪酯呈陽性,為保證結果準確性,確保證據充分,被申請人分別委托廣東正孚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所、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的毛發進行常見毒品及依托咪酯成分定性分析,鑒定意見均為“梁某某毛發中檢出依托咪酯成分”。綜上,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實施了吸毒的行為,另查明,申請人在2023年12月5日因毆打他人被廣州市公安局白云區分局依法給予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處罰。故于2024年4月12日依法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處罰,并于當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第二十條第(四)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之規定,依法應從重處罰。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吸食毒品(依托咪酯)的違法事實成立。結合申請人系初次吸食毒品,社會危害性不大,屬情節較輕,及其存在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情節,針對查證事實,被申請人依法告知其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吸毒一案中對申請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33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4月11日11時30分許,被申請人禁毒大隊聯合花山派出所在廣州市花都區某某村東門抓獲涉嫌吸毒的申請人,后將申請人帶回花山派出所進行調查處理。
經查,被申請人民警于抓獲申請人當日,已當場對申請人新鮮尿液和毛發進行取樣檢測,尿液檢測結果為嗎啡、大麻、氯胺酮(K粉)、可卡因、亞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冰毒均呈陰性,但毛發呈依托咪酯陽性。據此,被申請人于同日分別作出編號:315644、315645《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依法告知申請人上述檢測結果,并告知申請人有異議的可在限期內提出實驗檢測申請。申請人對其尿液檢測結果予以簽名確認,但因其不認同其毛發檢測結果,拒絕簽名捺印,被申請人民警向其出示后依法記錄在案。
另查,2024年4月11日11時許,被申請人禁毒大隊提取申請人的發毛,委托廣東正孚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所對申請人的毛發進行毒物定性分析。同日,廣東正孚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所出具正孚司鑒所[2024]毒化第10334號《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梁某某的毛發中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次日,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委托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送檢的申請人毛發進行常見毒品及依托咪酯成分定性分析,暨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于當日出具暨大司鑒中心[2024]毒鑒字第D83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從送檢的梁某某毛發(樣品編號:2024-D-832)中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據此,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12日分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4〕311444、311459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告知申請人上述鑒定意見,因申請人拒絕簽名,被申請人民警依法記錄在案。
經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四次詢問調查,申請人均否認其吸毒,稱其因皰疹病毒平時需要吃阿昔若韋和伐昔若韋,認為其受到同住人員梁某達感染。其均對其上述尿液、毛發檢測結果以及毛發鑒定結果表示有異議,在被申請人民警依法告知其廣東正孚法醫毒物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上述鑒定意見時,其明確提出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另經被申請人詢問,梁某達承認其本人曾吸食依托咪酯,但表示不清楚申請人是否有吸食依托咪酯,亦無看見過申請人吸食依托咪酯。
再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申請人曾于2014年因入侵他人住宅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于2017年因毆打他人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10日;于2023年12月5日因毆打他人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7日。
2024年4月12日,被申請人依法向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申請人,其查明申請人上述前科劣跡情況,認定申請人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吸毒,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因申請人拒絕簽名捺印,被申請人依法向其出示后記錄在案。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33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申請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因申請人拒絕簽名捺印,被申請人民警依法記錄在案。申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本案審查期間,本府通過電話分別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申請人堅稱其本人從未吸毒,不認可其毛發檢測、鑒定結果,但目前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申請人案件經辦人陳述的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意見基本一致。
以上事實有立案登記表、詢問筆錄、毛發檢測指認照片、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2份、鑒定意見書2份、鑒定意見通知書2份、抓獲經過、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之規定,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范圍內的涉案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權。
本案中,申請人雖拒不承認其本人吸食毒品(依托咪酯),但結合申請人的毛發現場檢測結果以及兩次毛發鑒定意見書等在案證據,能夠證實申請人存在吸食毒品(依托咪酯)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七十二條第(三)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及第二十條第(四)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經綜合考慮申請人初次吸食毒品,危害后果較小,在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等裁量情節,本著教育為主,處罰為輔以及過罰相當的原則,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
申請人提出要求抽血進行重新化驗處理,對此,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等以及《吸毒檢測程序規定》有關吸毒鑒定、檢測的規定,本案中,因現場檢測申請人的毛發依托咪酯呈陽性,被申請人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對涉嫌吸毒的申請人進行毛發鑒定,并在申請人提出重新鑒定的情況下,已另行委托鑒定機構再次進行司法鑒定,兩次鑒定結果均為申請人的毛發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且申請人對其毛發檢測、鑒定依托咪酯呈陽性的結果未能提出合理申辯理由。因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項重新鑒定以一次為限,被申請人亦已依法履行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檢測、鑒定的相關職責,因此,申請人的上述請求,本府不予支持。
被申請人在案件查辦過程中,履行了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前告知、陳述、申辯權利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335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