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273號
申請人:張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不罰決字〔2024〕310288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調查處理,依法處理徐某某。
申請人稱:
申請人沒有相互推搡,有現場證人。申請人于4月12日收到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是4月10日作出,但辦案民警在4月12日才向現場證人制作詢問筆錄,這樣讓申請人懷疑辦案人員偏袒徐某某,全過程不夠嚴謹。打人就觸犯了治安條例,不予處罰就縱容徐某某繼續違法。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4年3月28日9時許,被申請人110臺接申請人報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XX號樓下阻止他人拆墻而發生糾紛,繼而被第三人徐某某推倒在地。接報后,被申請人城西派出所民警立即到場處理,經調查,第三人系上址小區電動車棚經營者,因搭建電動車棚違反相關規定而被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新華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即拆除違建車棚及相關附屬物。第三人于2024年3月28日雇請工人對上址違建物進行拆除時,申請人下樓外出時發現車棚正在拆除,遂上前阻止,隨后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接著兩人相互推搡,期間申請人絆倒電動車不慎跌倒,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不構成輕微傷,至此糾紛結束。除相互推搡時,申請人不慎跌倒以外,第三人并沒有主動或繼續毆打申請人。
結合鄧某等證人的陳述,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實施了毆打他人的行為,但情節特別輕微,被申請人認為雙方因民間糾紛引起,且雙方均有過錯,更適宜調解處理。為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遂于2024年4月8日依法組織調解,但調解不成功。故于2024年4月10日依法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并于當日將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第三人及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第三人的陳述與申辯、申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針對查證的事實,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但屬于情節特別輕微。
結合事件的起因、具體情節、實際后果,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第三款:“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被申請人在依法告知第三人擬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理適當。請求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28日9時許,申請人報案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XX號樓下因拆除小區圍墻被一名女子(即徐某某)毆打致傷。被申請人城西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于當日作出穗公花(城西)立告字〔2024〕310743號《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依法受理申請人被毆打一案。
經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其在辦案期間制作的《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等在案證據,申請人系涉案現場所在小區的住戶,徐某某系該小區停車場的經營者,二人在案發當日因小區圍墻拆除問題發生沖突。經被申請人詢問,申請人稱案發當日徐某某雇用的工人在涉案現場拆除小區圍墻,其發現后遂上前阻止,并與徐某某發生口頭爭執,期間徐某某徒手推了其一下,將其推倒在地,電動車也一同倒在地上,導致其右手腕和尾椎損傷。徐某某則否認其毆打申請人,稱其系不小心推倒申請人。因申請人推著電動車離其比較近,其覺得申請人會撞到其,遂伸手擋了一下(反手推了申請人一下),申請人絆倒電動車,與電動車一同倒在地上。在場參與拆除圍墻的工人鄭某林稱其看見申請人(騎電動車的女子)與徐某某二人相互指著對方對罵,后雙方互相推搡,申請人沒站穩就連人帶車倒在地上了。
另查,經被申請人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的傷情進行鑒定,經鑒定,申請人的損傷不構成輕微傷。據此,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4〕311338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依法告知申請人及徐某某二人上述鑒定意見。該二人在限期內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同日,被申請人將上述意見通知書送達給申請人及第三人。后被申請人城西派出所于2024年4月8日依法組織申請人及徐某某進行調解,因徐某某不同意調解,調解不成功。
再查,根據被申請人出具的涉案情況說明及電話錄音,因另一名在場證人何某軍一直不配合到所制作現場詢問筆錄,被申請人通過電話向其核實事發經過,何某軍口頭陳述其看見申請人(矮個子、瘦瘦的女子)與徐某某(老板娘)發生爭執的過程,期間徐某某與申請人互相用手指向對方,后徐某某用手推了申請人一下,申請人和電動車一同倒在地上,并稱其沒有看清申請人是否有推徐某某。此外,案發現場周邊并無任何現場監控。
2024年4月10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徐某某,其查明案發當日在涉案現場徐某某因雇請他人拆除小區車棚圍墻,與他人發生糾紛,隨后與申請人互相推搡,并將對方推倒在地,致使申請人受傷(經鑒定,不構成輕微傷),認定徐某某已構成毆打他人,其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擬對徐某某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同日,被申請人作出穗公花(城西)不罰決字﹝2024﹞310288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已依法送達給徐某某和申請人。申請人對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本案審理期間,本府通過電話的方式分別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其中,申請人陳述的內容與行政復議申請書的內容基本一致,并堅稱其沒有與徐某某相互推搡,系徐某某用手將其推倒在地,被申請人認定事實不清,且被申請人不應對徐某某不予行政處罰。被申請人則表示其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一致,并已就申請人提出的相關主張向本府提交了書面情況說明。
以上事實有報警回執、受理報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告知書、抓獲經過、詢問筆錄、辨認筆錄、指認照片、圖片制作說明、現場照片指認、情況說明、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法醫學傷情檢驗臨時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治安調解協議書、行政處罰告知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電話錄音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管轄,故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范圍內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徐某某與申請人因小區圍墻拆除問題發生爭執,期間徐某某用手推了申請人一下,導致申請人連人帶車倒在地上,經鑒定,申請人的傷情不構成輕微傷。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和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認定徐某某的上述行為依法構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合法有據。后被申請人經組織調解無果,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以及第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之規定,經綜合考慮徐某某實施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的起因、動機、危害后果、手段等裁量因素,認為徐某某毆打他人屬于情節特別輕微,依法對徐某某作出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無不當。
申請人提出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但于2024年4月12日才對現場證人制作詢問筆錄,屬于偏袒徐某某,辦案不夠嚴謹。對此,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詢問筆錄》,結合被申請人出具的《關于張某某被毆打一案的情況說明》,被申請人民警確系曾于2024年4月12日向在場證人李某成以及涉案小區所在社區工作人員許某芳制作詢問筆錄,其中李某成的證人證言亦能證明徐某某用手將申請人推倒在地的事實。上述二人的詢問筆錄的制作時間雖在被申請人作出涉案不予處罰決定書之后,但被申請人在作出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之前已分別向申請人、徐某某以及證人鄭某林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的內容均能反映事發經過,足以證實徐某某實施了毆打申請人的違法行為。李某成以及許某芳二人的《詢問筆錄》對被申請人認定案件事實及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作出并無實質性的影響。
另申請人提出其沒有與徐某某互相推搡,全程僅系徐某某用手推其,并將其推倒在地,被申請人在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載明“現查明……在相互推搡的過程中徐某某將張某某推倒在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的主張,本案中,經被申請人調查取證,現場無視頻監控,申請人本人明確否認其與徐某某互相推搡,證人何某軍明確表示其沒有看清申請人是否有推徐某某,證人李某成亦無陳述其看見申請人與徐某某互相推搡,本府通過電話向徐某某本人核實,徐某某亦稱申請人并沒有用手推其,且經被申請人詢問,徐某某亦無陳述申請人用手推其。被申請人在僅有證人鄭某林陳述其看見申請人與徐某某互相推搡的情況下,徑行在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載明申請人與徐某某相互推搡的事實,存在表述不當的問題,但結合被申請人出具的《關于張某某被毆打一案的情況說明》,因該問題并不影響被申請人認定徐某某用手推倒申請人的違法事實并綜合相關裁量因素最終對徐某某作出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被申請人亦無認定申請人存在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對此,本府予以指正,被申請人在今后工作中應加以注重公安行政執法文書制作的嚴謹性。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調查處理,依法處罰徐某某,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不罰決字〔2024〕310288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