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290號
申請人:江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3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被申請人重新調查處理。
申請人稱:
嚴某光在本案中沒有毆打申請人,實際上是嚴某光伙同嚴某志、嚴某意一起毆打申請人的丈夫嚴某華,嚴某光和嚴某志各一邊抱住嚴某華的雙臂,嚴某意在背后一腳踢了嚴某華腰椎一腳。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依法調查取證,作出決定正確
2023年12月3日12時許,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民警接第三人嚴某光的同案人嚴某意報稱在花山鎮某某村,被江某某及江某某的丈夫嚴某華毆打。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民警接報后立即趕往現場。經調查,申請人、申請人丈夫和第三人、第三人的同案人、證人嚴某志等五人為親戚關系,案發當天,同案人向城管局舉報申請人一方在宅基地之間的巷子砌筑違建墻壁問題,城管工作人員到場處置要求申請人一方拆除堵墻。隨后申請人、申請人丈夫、第三人、同案人因上述違建墻壁占用公共通道問題在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發生爭執,隨后引起肢體沖突。申請人先使用手掌拍打同案人的頸脖后與對方互扯頭發和互相扭打,申請人丈夫上前用手掐捏同案人頸脖并推打對方,后同案人用腳踢了申請人丈夫背部一下,第三人見狀便上前與申請人丈夫互相抱打后雙雙倒地。后證人嚴某鉉將同案人和申請人勸停,證人鄧某鋮將申請人丈夫和第三人勸停。經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對申請人丈夫的受傷情況進行法醫臨床傷情檢驗,結果為:損傷程度屬輕微傷。被申請人民警曾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果。經詢問,第三人如實供述其伙同同案人徒手毆打申請人丈夫的違法行為,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在場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和現場視頻等在案證據,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的行為已構成結伙毆打他人的治安違法行為。遂于2024年1月11日對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對同案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以上事實有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被侵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2023年12月3日,被申請人民警接報后到場處置。后經查明,申請人、申請人丈夫和第三人、同案人分別兩兩結伙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在依法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丈夫、第三人和同案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后,對申請人、申請人丈夫、第三人和同案人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處罰決定,上述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處罰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處罰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3年12月3日12時許,報警人嚴某意報案稱其在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因鄰居違建,被鄰居言語辱罵,雙方發生糾紛,請求民警協助處理,被申請人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及時到現場進行調查處理。
經查,案發當日,因嚴某華在某某村祖屋旁的小巷子入口建了一面高約1米的墻,嚴某意發現后遂向花山鎮綜合執法辦反映該情況,花山鎮綜合執法人員鄧某鋮等人到場進行現場檢查,期間申請人、嚴某華與嚴某光、嚴某意發生言語沖突,繼而引發肢體沖突。嚴某志、嚴某鉉等人均在現場。
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涉案相關當事人的《詢問筆錄》及《辨認筆錄》,經被申請人對涉案當事人進行詢問調查以及組織辨認,關于嚴某光、嚴某意實施毆打行為的經過,申請人兩次接受詢問調查時(2023年12月23日、2024年1月12日)均稱其看見嚴某光、嚴某志抱著嚴某華,嚴某意一腳踢在嚴某華的背部(腰部),其為阻止嚴某意毆打嚴某華,遂上前拉住嚴某意的手(拉開嚴某意),嚴某意打了其臉部一巴掌并扯其頭發,后嚴某華將其二人拉開;另外,申請人在第二次接受詢問調查時稱嚴某意拉扯其頭發時,其亦拉扯嚴某意的頭發,二人互相拉扯了一會兒。嚴某華在第一次接受詢問調查時(2023年12月3日)稱嚴某光上前抱住其,其用力將嚴某光摔在地上,嚴某志上前將其按倒在地;第二、三次接受詢問調查時(2023年12月4日、12月22日)均稱其被嚴某光、嚴某志二人抱著,后嚴某光、嚴某志二人將其摔倒在地;第四、五接受詢問調查時(2024年1月10日、12日)則稱嚴某光與其發生拉扯推搡后其摔倒在地,二人面對面抱在一起,其倒地時嚴某光按著其,后二人被分開;其前兩次接受詢問調查時均稱嚴某意踢了其背部一腳,后三次接受詢問調查時則稱其被人踢了背部一腳,但不知道具體是誰踢的;其在后四次接受詢問調查時均稱其看見申請人與嚴某意互相拉扯頭發,后被其拉開。嚴某意否認其毆打嚴某華,稱其與申請人互相扯住頭發,拉扯期間其用左腳踢了申請人腿部一下,并稱嚴某光在其被申請人、嚴某華毆打期間上前拉開嚴某華,拉的過程中摔倒了。嚴某光否認其毆打他人,稱申請人、嚴某華罵嚴某意,嚴某意回罵后申請人用右手扇了嚴某意左側臉部一下,后二人互相拉扯頭發和抓對方,期間其怕嚴某華上前毆打其嚴某意,遂上前抱住嚴某華,并與嚴某華一同摔倒在地。嚴某志稱嚴某意與申請人、嚴某華發生口角,申請人用手扇了嚴某意脖子一下,隨后嚴某意與申請人互相拉頭發和抓對方,嚴某華過來推嚴某意,嚴某意用腳踢了嚴某華一下,嚴某光從后面抱住嚴某華,后雙方一起倒在地上,隊長過來拉開嚴某光和嚴某華。證人嚴某鉉和鄧某鋮二人所陳述的內容基本一致,均稱案發當日申請人、嚴某華、嚴某光及嚴某意共4人參與毆打行為,嚴某志并沒有參與毆打,大致經過為:申請人、嚴某華辱罵嚴某光、嚴某意,嚴某意回罵后申請人上前用手拍了嚴某意脖子一下,隨后嚴某意和申請人互相拉扯對方的頭發,接著嚴某華上前用手掐著嚴某意的脖子,嚴某光見狀上前抱住嚴某華,期間嚴某光、嚴某華二人發生拉扯導致二人一起摔倒在地,其二人遂分別將上述四人拉開。另外鄧某鋮稱其看見嚴某意與申請人互相拉扯頭發時,埋著頭互相用手掌拍打對方身體,沒有看見嚴某意用腳踢嚴某華。
關于嚴某志是否實施毆打他人的行為的問題,嚴某華在第一次接受詢問調查時(2023年12月3日)稱嚴某光上前抱住其,其用力將嚴某光摔在地上,嚴某志上前將其按倒在地;第二、三次接受詢問調查時(2023年12月4日、12月22日)均稱其被嚴某光、嚴某志二人抱著,后嚴某光、嚴某志二人將其摔倒在地;第四、五接受詢問調查時(2024年1月10日、12日)則僅陳述嚴某光與其發生拉扯推搡后其摔倒在地,二人面對面抱在一起,其倒地時嚴某光按著其,后二人被分開,并無提及其與嚴某志發生肢體沖突等內容。申請人兩次接受詢問調查時(2023年12月23日、2024年1月12日)均稱其看見嚴某光、嚴某志抱著嚴某華,嚴某意一腳踢在嚴某華的背部(腰部),在第二次接受詢問調查時稱其與嚴某意、嚴某志發生口角時,嚴某華撥開嚴某志的手,不讓嚴某志指著其罵。嚴某意兩次接受詢問調查時(2023年12月3日,2024年1月10日)均稱嚴某志僅是在其與申請人發生拉扯時拉開申請人。嚴某光接受詢問調查時并無提及嚴某志實施有毆打他人的行為,嚴某志本人否認其動手打人,證人嚴某鉉、鄧某鋮均表示嚴某志并沒有參與毆打,嚴某鉉并稱嚴某志只是勸架。
另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涉案現場視頻(時長約42秒),畫面顯示現場有數人在場,不時伴有爭吵聲,其中兩名女子(嚴某意和申請人)發生爭執,嚴某意用手拍打、腳踢申請人,申請人用手拉扯嚴某意的衣服,兩名男子(嚴某華和嚴某志)互相爭吵,并有互相用手指著對方、拉扯的動作,后申請人與嚴某華被現場工作人員勸停和隔開。
經分別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鑒定,嚴某意的損傷程度為未見明顯損傷,嚴某華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據此,被申請人分別于2023年12月9日、14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3〕310167號、314409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告知申請人、嚴某華、嚴某光及嚴某意上述鑒定結果,上述人員在限期內均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2024年1月10日,被申請人依法組織申請人、嚴某華、嚴某光、嚴某意及嚴某志共五人進行調解,因調解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功,上述五人于當日簽訂穗公(花山)調解字〔2024〕011001號《治安調解協議書》,均表示不同意調解,同意由被申請人依法處理。
再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嚴某光前科劣跡情況說明,嚴某光并無相關違法犯罪信息記錄。
2024年1月11日,被申請人依法向嚴某光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嚴某光其查明嚴某光于2023年12月3日12時許在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與嚴某意結伙毆打嚴某華和江某某,經鑒定,嚴某華的傷情為輕微傷,認為嚴某光的上述行為構成毆打他人,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給予嚴某光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嚴某光無提出陳述和申辯。同日,被申請人查明嚴某光于案發當日在涉案現場伙同嚴某意毆打嚴某華、江某某,遂向嚴某光作出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3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嚴某光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再查,被申請人查明嚴某意、申請人、嚴某華分別實施了結伙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分別于2024年1月11日、1月12日對上述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五百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于2024年4月30日對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嚴某鈞(申請人及嚴某華亦在場)進行詢問調查,嚴某鈞稱嚴某光沒有毆打申請人,僅是嚴某意一人毆打申請人,并稱嚴某華系于2024年3月27日收到被申請人花山派出所通過EMS掛號信郵寄送達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3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本府通過電話再次聽取嚴某鈞的意見,表示無補充意見。被申請人則表示其意見與行政復議答復書意見一致,補充陳述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3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表述嚴某光結伙嚴某意毆打嚴某華、江某某的內容存在表述錯誤,實際應為嚴某光結伙嚴某意毆打嚴某華,嚴某光沒有毆打申請人江某某,并稱其確系于2024年3月26日通過郵寄掛號信的方式將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嚴某華。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照片、視頻截圖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治安調解協議書、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調查筆錄、電話錄音、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管轄,故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范圍內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與嚴某華在案發當日與嚴某意、嚴某光因在巷子砌墻問題發生言語沖突繼而引發肢體沖突,經鑒定,嚴某意的損傷為未見明顯損傷,嚴某華的傷情屬于輕微傷,嚴某光依法構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钡诰艞l:“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币约暗谒氖龡l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之規定,因嚴某光屬于結伙毆打他人的情形,被申請人經組織調解無果后,綜合考慮嚴某光結伙毆打他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定的幅度范圍內對嚴某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百元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申請人提出其嚴某光沒有毆打申請人,是嚴某意一人毆打申請人,嚴某光伙同嚴某志、嚴某意一起毆打申請人的丈夫嚴某華的主張,本案中,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結合嚴某意、嚴某華的傷情鑒定結果,可以認定嚴某光結伙嚴某意毆打嚴某華的違法事實,另關于嚴某志是否參與了毆打嚴某華的問題,本府已在花都府行復〔2024〕18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中進行了審查,本案遂不再贅述。關于嚴某光是否結伙嚴某意毆打申請人的事實認定問題,被申請人在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查明的事實表述為“現查明嚴某光于2023年12月3日12時許在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花山鎮某某村伙同嚴某意毆打嚴某華、江某某……”,因“結伙毆打”,是兩人或兩人以上事前或事中通謀形成共同毆打他人的意思聯絡,進而實施共同毆打他人的行為,綜合在案證據,結合被申請人的答復意見,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嚴某光實施了毆打申請人的違法行為,被申請人在本府聽取意見時也予以了確認,但其在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查明事實部分卻表述錯誤,鑒于該表述錯誤并不影響被申請人認定嚴某光伙同嚴某意毆打嚴某華的違法事實以及處罰結果,本府在此予以指正,被申請人在今后的工作中應加以注意,嚴格規范書寫公安行政執法文書的“查明事實”部分等內容,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三、四款:“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送達法律文書應當首先采取直接送達方式,交給受送達人本人;受送達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屬、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代收。受送達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也可以對拒收情況進行錄音錄像,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在附卷的法律文書上注明拒絕的事由、送達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無法直接送達的,委托其他公安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采用傳真、互聯網通訊工具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經采取上述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的范圍和方式應當便于公民知曉,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敝幎?,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宣告后將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理人,并由被處理人在附卷的決定書上簽名或者捺指印,即為送達,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被處罰人嚴某光已于當日在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署姓名和日期,但被申請人卻于2024年3月26日才將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郵寄送達給嚴某華,上述相關規定雖無明確公安機關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給被侵害人的確切期限,但明顯超過合理期限,不利于申請人充分、及時行使其合法救濟權利,對此,被申請人在今后工作應加以改進,進一步規范公安行政法律文書的送達程序,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罰決字〔2024〕3103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抄告:廣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