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413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45953374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
申請人稱:
2024年5月5日15:40分,申請人駕駛粵HXXXX9小轎車行駛到花都區花東鎮S118線山前大道路口(北往南)T字形路口處,由于當時申請人車前方及左車道前都有大貨車,由于視角前方根本看不到紅綠燈及紅綠燈位置,由于前方貨車遮擋了紅綠視線,所以尾隨前車及左邊車道車輛一起通過路口,由于當時通過路口時被違反信號燈通行過及被拍到違法行為。
S118線山前大道路口(北往南)路口:安裝紅綠燈不清晰及燈桿太低。
被申請人答復稱:
經調取查看2024年5月5日15時40分的違法監控錄像與照片截圖,一輛懸掛粵HXXXX9號牌的小型轎車,在通過花都區花東鎮S118線山前大道路口(北往南)時,違反北往南方向交通信號燈被電子監控拍攝,該車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
該車駕駛人即復議申請人于2024年6月20日在交通管理網上系統進行交通違法處理,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條,《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八項之規定,對申請人罰款200元,記6分。
關于申請人反映的問題,被申請人答復如下:
1.申請人反映由于視角前方根本看不到紅綠燈以及紅綠燈位置,且前方貨車遮擋視線,導致其違章。
經翻查涉事路口監控錄像,粵HXXXX9號牌的小型轎車由于與前方車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未能看清交通信號燈狀態,且作為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應當在確認交通信號燈狀態下通過路口。另外,通過翻查監控錄像,粵HXXXX9號牌的小型轎車的后方車輛,在保持安全距離后,均能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停車等待通行。
2.申請人反映涉事路口安裝交通信號燈清晰及燈桿太低。根據道路交通信號燈設置與安裝規范(GB14886-2016)7.5.1機動車信號燈、方向指示信號燈、閃光警告信號燈的安裝高度:b)采用柱式安裝時,高度不應低于3米。被申請人按照國家標準設置交通信號燈,涉事路口交通信號燈高度為3米以上。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編號440114145953374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正確,建議復議機關維持原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5月5日15時40分,一輛懸掛粵HXXXX9號牌的小型轎車(以下簡稱“涉案車輛”),在通過花都區花東鎮S118線山前大道路口(以下簡稱“涉案路口”)時,違反北往南方向指示信號燈被電子監控拍攝記錄。2024年6月20日,申請人在交通管理網上系統進行交通違法處理,被申請人認為涉案車輛的駕駛人實施了“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代碼1625),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向申請人開具編號為440114145953374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對申請人罰款200元,記6分。 申請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涉案路口立有一個柱式交通信號燈,位于涉案車輛前方,涉案路口設有人行橫道,地上施劃兩條導向車道,均為左轉彎車道,涉案車輛在左轉彎第二車道內行駛,其前方同車道有一輛大貨車和一輛小轎車先后通過涉案路口,申請人駕駛涉案車輛在交通信號燈顯示為紅色時,尾隨前方小轎車通過涉案路口。
以上事實有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申請人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視聽資料等證據證明。
本府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有對管轄區域內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實施相應行政處罰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第九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在未設置非機動車信號燈和人行橫道信號燈的路口,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按照機動車信號燈的表示通行。紅燈亮時,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第四十條:“?車道信號燈表示:(一)綠色箭頭燈亮時,準許本車道車輛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亮時,禁止本車道車輛通行。”第四十一條:“方向指示信號燈的箭頭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別表示左轉、直行、右轉。”第四十二條:“閃光警告信號燈為持續閃爍的黃燈,提示車輛、行人通行時注意瞭望,確認安全后通過。”《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七)項:“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七)未按照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八)項:“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6分:(八)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之規定,申請人駕駛涉案車輛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被申請人根據上述規定對申請人作出罰款200元,記6分的處罰決定,合法有據。
本案中,申請人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駕駛機動車應與前車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在行經人行橫道時應減速緩慢通過,當有障礙物遮擋交通信號燈時,應減速并在清楚知悉交通信號燈情況下再通行。故,申請人稱因前方貨車遮擋導致違章的主張,本府不予采納。
綜上,申請人請求撤銷涉案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的編號為4401141459533740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電子憑證》。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