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466號
楊某某:
你不服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18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作出的答復,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于2024年7月9日收到你通過復議平臺提交的上述行政復議申請材料。
經審查:你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申請人提交投訴工單(編號:1440114002024040407938044),反映廣州市花都區某某商店銷售的“衛星牌糖精鈉”產品存在超過保質期等問題,請求被申請人調解。被申請人于2024年4月15日告知你受理投訴事項,于2024年6月18日在全國12315平臺告知你終止調解、不予立案的決定及原因。你對上述處理結果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復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違法。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經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同意,采用調解的方式處理投訴,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調解:……(三)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被投訴人明確拒絕調解的……”之規定,在被投訴人拒絕調解的情況下,被申請人予以終止調解。該調解實質上是市場監管部門履行對申請人作為消費者與商品經營者之間產生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職責,而調解工作與最終結論取決于調解雙方的意見,并非被申請人單方面主動創設的對調解雙方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行政行為。本案中,被申請人在被投訴人拒絕調解的情況下,作出終止調解的決定,不會對調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產生影響,其不屬于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下列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四)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五)屬于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之規定,你對投訴答復行為、處理結果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受理范圍。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以及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之規定,本案中,你未曾向被申請人舉報,但被申請人對違法線索進行處理,主動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于你,已履行了處理違法線索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對違法線索的處理結果不直接為你設定權利義務,未對你的合法權益產生實質影響,與你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本府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對你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
你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