駁回行政復議請求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486號
申請人:桂某某。
被申請人:廣州市花都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舉報答復,認為存在行政不作為,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適用簡易程序,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
申請人稱:
申請人于2024年7月9日通過其他方式要求被申請人履行如下法定職責,依法立案,事實和理由如下:
申請人因在日常購物過程中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通過全國12315平臺向被申請人提請舉報,舉報案件編號為1440114002024061208387476,舉報內容詳見附件舉報詳情。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9日在全國12315平臺對該舉報案件做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及答復理由,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予立案的決定,是行政不作為行為。因為其不予立案的理由荒唐滑稽,并且也并未對全部舉報事實進行調查。特此進行復議。理由利害關系說明。申請人作為消費者,在常規市場交易行為中購買到的產品,發現產品有問題的情況下,依法依規請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處理,作為市場監督管理職能部門,其法定職責就是對違法違規食品行為進行認定和查處,舉報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是否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直接影響到該食品是否能夠食用,和申請人存在直接利害關系,且依據市場監督投訴舉報獎勵辦法的規定,舉報能否成立,舉報案件處罰結果,直接影響到申請人所能領取的獎勵,更是存在直接利益關系。
涉案食品作為運動營養食品,其能否添加L賴氨酸、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作為營養強化劑?
申請人的回答是不能,理由是引用被申請人答復《關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第一條,《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嬰兒配方食品》GB10765,《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較大嬰兒配方食品》GB1076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特殊醫學用途嬰兒配方食品通則》GB2559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通則》GB2992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運動營養食品通則》GB24154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的氨基酸作為食品營養強化劑管理,其使用應符合特殊膳食用食品各自標準及相關規定。涉案食品作為運動營養食品耐力類食品,依據GB24154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營養強化劑使用標準》的規定,其并不能添加L賴氨酸、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作為該類食品的營養強化劑物質。
3涉案產品作為運動營養食品,其能否添加L賴氨酸鹽酸鹽、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申請人的回答是不能。理由是查詢GB2760,并未發現谷氨酰胺、L賴氨酸鹽酸鹽、精氨酸的食品添加劑,只有L谷氨酰胺、L賴氨酸、L精氨酸作為GB2760食品添加劑香料物質。涉案食品的配料表明其添加的并不是上述香料,因為依據GB7718的規定,4.1.3.1.4食品添加劑應當標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食品添加劑通用名稱可以標示為食品添加劑的具體名稱,也可標示為食品添加劑的功能類別名稱,并同時標示食品添加劑的具體名稱或國際編碼INS號。該配料表標明上述三種谷氨酰胺、L賴氨酸鹽酸鹽、精氨酸并不是食品添加劑。同樣甘氨酸作為食品添加劑香料,其名稱為L甘氨酸,甘氨酸作為食品添加劑增味劑,其使用范圍在GB2760中也不包含涉案食品類別。可見涉案食品中添加的L賴氨酸鹽酸鹽、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并不是作為食品添加劑的用途添加于食品之中。被申請人答復依據商家提供了涉訴產品的資質等材料備查,符合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3年第11號公告《關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特殊膳食使用氨基酸作為添加劑時需要符合GB2760標準,涉案食品中添加谷氨酰胺、L賴氨酸鹽酸鹽、精氨酸、甘氨酸,是依據GB2760中哪一條規定添加的。
精氨酸作為食品添加劑能直接添加到食品中嗎?申請人的回答是不能,理由是依據衛辦監督函2009年221號的規定,精氨酸不能作為配料直接用于食品之中,即使涉案食品添加精氨酸是以食品添加劑的形式添加的,那么依據衛辦監督函2009年221號的規定,精氨酸也需要配置成食品香精香料后才能添加于食品之中。
涉案食品作為運動營養食品補充能量類,它的能量達標嗎?申請人的回答是不能。理由是依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運動營養食品通則》GB24154的規定,運動營養食品補充能量類的最低能量要求為1500KJ100g,涉案食品營養成分表顯示其能量為27kJ2g。申請人用小學的數學水平計算出來,涉案食品的能量為1350KJ100g,不符合GB24154的最低要求,為何被申請在不予立案的答復中,提都不提該舉報事項。
綜上,申請人有理有據的提請行政復議,還請被申請人能夠在復議機關的監督下,同樣有理有據的答復申請人,具體不予立案的理由,具體依據。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事項進行處理和答復
(一)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請人通過全國12315平臺提交的舉報線索,反映廣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的“L-賴氨酸鈣鐵鋅維生素D咀嚼片”涉嫌超范圍添加營養強化劑等問題,要求我局查處并給予答復。
(二)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28日派出執法人員,到被舉報人處進行檢查,該公司持有合法證照,現場未見涉舉報產品在售,該公司承認曾銷售涉舉報產品,執法人員對該公司網店銷售信息作證據提取。被舉報人于2024年7月1日到被申請人處接受詢問調查。經調查,被舉報人能提供涉舉報產品進貨單據、供貨商及生產商證照、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廠商情況說明等資料。根據上述調查情況,被申請人認為:
1.涉舉報產品“L-賴氨酸鈣鐵鋅維生素D咀嚼片”添加的“L-賴氨酸鹽酸鹽”作為營養強化劑,符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1號)的規定。
2.涉案產品外包裝標簽標注營養成分表“能量27KJ/2g”,該標簽內容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 GB 28050-2011》6.4的規定,能量和營養成分含量的允許誤差范圍為“≥80%”,該產品實際熱量符合《GB 24154-2015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運動營養食品通則》有關能量的要求,標注的內容在允許誤差范圍內的數值。
3.涉舉報產品“L-賴氨酸鈣鐵鋅維生素D咀嚼片”添加的“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是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并非用作營養強化劑,符合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2023年第11號)第三項“氨基酸作為非食品營養強化劑的食品添加劑使用時,應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 2760)使用,其質量規格要求按照相應食品添加劑質量規格標準規定執行。”的規定。
(三)根據上述調查情況,被申請人認為被舉報人銷售的涉事食品不存在舉報人反映的問題,其情形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決定不予立案處理。
(四)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于7月9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告知申請人。
二、被申請人舉報處理和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1.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請人舉報線索,于7月2日延期立案調查,于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于7月9日答復申請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有關處理舉報時限的規定。
2.被申請人未發現被舉報人存在違法行為,其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對其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符合規定。
三、關于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行政復議資格的問題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舉報事項已進行核實處理,并已告知處理情況,申請人現提出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決定。這涉及申請人是否具有請求權,可從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投訴舉報的請求權和該請求權的規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來判斷。
本案舉報人反映涉事產品涉嫌違法處理適用實體法依據是《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上述法律賦予了消費者的投訴舉報權,但并未規定其可以請求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被投訴舉報人行政處罰或者責令退賠的權利。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沒有規定消費者有為他人施加負擔的請求權。
申請人雖然購買了涉訴產品,但是未提供權利收到侵害的證據,為索賠而購買而非真實消費的意圖明顯,屬于舉報權利的濫用,可以認定其不是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提出舉報請求。被申請人無論作出何種決定,既未減損申請人權利,又未增加其義務,因而不能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不予立案處理決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不具備申請行政復議的資格。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是嚴格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食品安全法》、《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等的法律法規規定對申請人的投訴舉報事項進行處理,并依法對申請人進行答復。該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恰當,同時,被申請人依法履行職責,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因此,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要求不合理。請復議機關查明事實,駁回申請人的復議請求。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12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在全國12315平臺提交的舉報單(編號:1440114002024061208387476),被舉報人是廣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某某公司)。申請人在涉案舉報單中載明:“因本人生活消費需要,在京東商城‘某某健康京東自營店旗艦店’購買到其銷售的:‘L-賴氨酸鈣鐵鋅維生素D咀嚼片’,在收到該商品之后,發現該商品類型為:‘運動營養食品(補充能量類)’,其配料顯示其添加有‘L-賴氨酸鹽酸鹽’‘精氨酸’‘谷氨酰胺’‘甘氨酸’,其營養成分表標識其能量為‘27KJ/2g’。發現該食品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1:L-賴氨酸鹽酸鹽依據GB14880的規定,是營養強化劑L賴氨酸的化合物來源,涉案食品超范圍添加營養強化劑L賴氨酸。2:涉案食品不符合國家強制性食品安全標準GB24154關于該類食品的能量要求,GB2415要求運動營養食品(補充能量類)的最低熱量為1500kJ/100g,涉案食品為1350KJ/100g。能量不達標。3:依據衛辦監督函2009年221號的規定,精氨酸不能作為配料直接用于食品之中。4:谷氨酰胺、甘氨酸非法超范圍添加。還請貴局調查并答復。”
2024年6月28日,被申請人到某某公司登記的住所地廣州市花都區XX街XX號房XX號室進行現場核查,某某公司員工確認涉案舉報工單反映的產品確是‘某某健康京東自營店旗艦店’銷售。
2024年6月30日,涉案產品的委托生產企業向被申請人出具《情況說明》,載明:“就客戶投訴其在京東上購買的商品,我司就相關問題作出如下說明解釋:我司承諾供貨的上述商品為全新密封包裝的質量合格商品。1、L-賴氨酸鹽酸鹽是營養強化劑L賴氨酸的化合物來源,涉案食品未超范圍添加,文件《關于特殊膳食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特殊膳食附件1中有提及氨基酸用量和使用范圍,相關證明在附件1。2、涉案食品在產品保質期內,最低熱量為1500KJ/100g,涉案食品為2g=27KJ,1350KJ/100g。1350/1500*100%=90%,90%小于允許容差值能量和營養成分含量的允許誤差范圍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相關證明在附件2、附件2-1。3、精氨酸均是氨基酸,在食品工業中常被用作食品添加劑以增強食品的口感、營養價值或味道。這些氨基酸在中國都被允許使用,但需要符合國家標準和規定的使用范圍,食品營養強化劑氨基酸使用的有關要求相關證明在附件3。4、精氨酸、甘氨酸、谷氨酰符合依據的GB2760標準投產,也有注明精氨酸、甘氨酸、谷氨酰在產品,有理有據,不存在未注明,相關證明文件在附件3-1、附件 3-2。”
2024年7月1日,被申請人對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詢問調查。被申請人將涉案舉報工單內容展示給熊某某。熊某某提供了進貨單據、供貨商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生產商的資質文件、出廠檢驗報告等材料備查。
2024年7月2日,被申請人認為需進一步核查,決定延長核查期限。
2024年7月8日,經調查后,被申請人認為涉案產品不存在違法行為,該案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立案條件,決定不予立案。
2024年7月9日,被申請人在涉案舉報工單中答復申請人:“經查,舉報事項不予立案,理由:經查,商家提供了涉訴產品的資質等材料備查,符合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與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3年第11號公告《關于特殊膳食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特殊膳食使用氨基酸作為添加劑時需要符合GB2760標準,不存在超范圍添加問題,未發現違法行為,故不予立案。我局于2024年7月9日通過全國12315平臺回復舉報人。”
以上事實有全國12315平臺舉報單(編號:1440114002024061208387476)、現場筆錄、詢問筆錄、《情況說明》、涉案產品進貨單據、檢驗報告、供應商及生產商資質文件、《關于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氨基酸管理的公告》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舉報由被舉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以及第二十七條:“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舉報,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舉報,由其實際經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先行收到舉報的,也可以予以處理”之規定,被申請人具有處理涉案舉報的職權。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之規定,被申請人于2024年6月12日收到申請人的舉報材料,于2024年6月28日進行現場調查,于2024年7月2日延長核查期限,于2024年7月8日決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7月9日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的決定及原因,程序合法。
在案證據顯示,根據某某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進貨單據等材料,結合涉案產品委托生產企業出具的《情況說明》等材料,被申請人認為涉案產品不存在申請人所述的違法行為,該案不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三)屬于本部門管轄;(四)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規定的立案條件,決定不予立案,已履行法定職責,合法有據。
關于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答復“能量不達標”問題。被申請人已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告知申請人不予立案,但在不立案原因中未載明“能量不達標”問題處理結果,導致申請人誤認為被申請人未對該違法線索進行處理,本府在此予以指正。被申請人在日后工作中需加以注意。
綜上,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駁回行政復議請求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