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決定書 花都府行復〔2024〕512號
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城西派出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請求:
撤銷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20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罰決字〔2024〕31822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
2024年7月11日凌晨申請人在外面與朋友喝酒,因姚某某要求申請人陪他的兄弟喝酒,申請人沒有陪飲就打了申請人五巴掌。報警后申請人多次打車到派出所,身體感覺不適后當天申請人去醫院檢查,所有費用都是申請人本人自費,后續耽誤工作幾天都沒有去上班。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處罰過輕,要求重新調查處理,同時要求違法行為人對申請人給予醫療費用、誤工費用賠償。
被申請人答復稱:
一、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24年7月11日5時許,申請人黃某某親臨被申請人報稱,其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某某酒吧被人毆打。接報后,被申請人民警即立案調查,經調查,2024年7月11日4時許,申請人在上址喝酒時與第三人姚某某發生糾紛,繼而被第三人掌摑臉部兩下,經傷情鑒定,結果為未見損傷。除掌摑外,再無肢體接觸。結合現有證據,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違法事實成立,情節較輕。2024年7月20日被申請人民警本著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原則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功,遂于同日依法對第三人作出罰款300元的行政處罰,并于當日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以上事實有第三人的陳述與申辯、申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為證。
二、被申請人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針對查證的事實,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實施了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的同時,認為該案件因民間糾紛引起,且對申請人傷害后果較輕,屬情節較輕。為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被申請人民警依法組織雙方調解,經調解,第三人主動提出合理賠償,但申請人不接受。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依法告知第三人擬作出處罰決定的內容以及事實、理由、依據和其享有的權利后,對第三人作出罰款叁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罰款叁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處理適當。請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政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府查明:
2024年7月11日5時許,申請人黃某某親臨被申請人處報案稱當日凌晨4時許其本人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某某酒吧內被一名男子毆打,請求民警協助處理。被申請人民警接報后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于當日作出穗公花(城西)立告字〔2024〕314950號《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依法告知報警人其報案事項已立案。
經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在案《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經被申請人詢問和組織辨認,申請人稱案發當日凌晨3時許其與一名男子從XX酒吧到涉案某某酒吧飲酒,后4時許因其不同意陪喝,與其一同喝酒的一名男子(上身赤裸、身穿黑色短褲的男子,即姚某某)遂用左手打了其右臉兩巴掌,后其與姚某某理論時,又被姚某某用右手打了其左臉三巴掌,后其離開現場并報警處理;第二次詢問時,申請人稱其被毆打后感覺頭痛、脖子痛,已到醫院進行檢查、治療,其明確否認姚某某摸到其胸部,稱當時其用手擋開了。證人曾某某稱其于案發當日3時許在涉案酒吧喝酒,看見坐在其左側的男子突然站起來用手摸了一下坐在其右側的女子的臉部,在場人員見狀將該名男子拉開,該名女子報警處理。姚某某承認其于案發當日在涉案酒吧打了身穿黑色連衣裙的女子(即申請人)的臉部兩巴掌,否認其用手伸進申請人的衣服內(挑撥申請人的胸部)。
另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涉案酒吧時間段為2024年7月11日04:00至04:04左右的監控視頻,結合涉案當事人對現場圖片、視頻截圖圖片的指認情況,畫面顯示案發當日4時許,數名男女坐在酒吧卡座內喝酒,其中04:00:58左右,顯示姚某某用左手伸向申請人的胸部,申請人隨即用手擋開;04:01:05左右,明確可以看到姚某某用左手打了申請人的右臉兩下;04:03:14左右,顯示姚某某又用右手毆打申請人的左臉一下,姚某某隨即被在場人員勸阻,期間姚某某兩次用手打向申請人。
2024年7月11日,被申請人委托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申請人的傷情進行鑒定,經鑒定,申請人的損傷為未見損傷。據此,被申請人于當日作出穗公花行鑒字〔2024〕313146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及姚某某上述鑒定意見,上述人員在限期內均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再查,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關于姚某某的前科劣跡情況說明,姚某某并無相關違法犯罪信息記錄。
2024年7月20日,被申請人民警組織申請人和姚某某二人進行調解,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調解不成功。同日,被申請人向姚某某作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依法告知姚某某其將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等內容。因姚某某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遂于當日作出穗公花(城西)行罰決字〔2024〕31822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查明案發當日4時許申請人報案稱其被姚某某毆打臉部五巴掌,姚某某供認其毆打申請人的臉部兩巴掌,經鑒定,申請人的傷情為未見損傷,姚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給予姚某某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并已依法將該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申請人和姚某某。申請人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書、抓獲經過、詢問筆錄、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視聽資料、視聽資料截圖制作說明、監控視頻截圖的指認、法醫學傷情檢驗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說明、治安調解不成功協議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證等相關證據為證。
本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管轄,故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范圍內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
本案中,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在案發當日4時許,申請人與姚某某因喝酒問題發生爭執,期間姚某某用手毆打申請人的臉部,經鑒定,申請人的傷情為未見損傷,傷害后果較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被申請人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認定姚某某依法構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經綜合考慮姚某某毆打申請人的動機、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認定姚某某的違法行為屬于情節較輕,在法定的幅度范圍內對姚某某作出罰款三百元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有據。申請人提出要求姚某某對其給予醫藥費、誤工費等費用的主張,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建議申請人另行通過民事調解、訴訟等途徑予以主張。
綜上,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處罰過輕,請求撤銷上述處罰決定,理據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維持被申請人于2024年7月20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罰決字〔2024〕31822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